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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惠玲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9 日下午3 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法   官  黃惠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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