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 月23日95年度簡上字第65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第六次聲請刑事再審及調查證據補充理由狀」、「第七次聲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注意告發人親手所寫民事答辯狀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稱:「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被告)單獨完成」,即可證起訴前撰狀及到庭告發等事項,均係該自救會會員集體作為並署名,被告並未犯該判決所指訴之罪部分,已經聲請人數次援引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 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略以:「聲請人認其未替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等節,所提憑證為上開撰狀為全體債權人署名,證人張朝銘於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案件所提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本案被告)單獨完成』等語,惟前開證據均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則該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予以駁回而均為實體上之裁判,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及原已存在非屬新證據又聲請再審,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㈡至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能力、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均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此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無涉,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部分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並不相符;另部分再審事由,係更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