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王萬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3日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第12次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434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臺抗字第 3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王萬清固以原審判決未注意告發人於本院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一案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自陳: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龍祥公司破產財團自救會集體作為並署名乙節,以致未查明聲請人並非單獨為他人辦理訴訟,所申請費用均係實支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查,聲請人前已援引該理由聲請再審,而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以「聲請人認其未替自救會代辦訴訟事件等節,所提憑證為上開撰狀為全體債權人署名,證人張朝銘於本院95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案件所提準備書狀,載明『訴訟有關事項均係集體作為並署名,絕非起訴人(即本案被告)單獨完成』等語,惟前開證據均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見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證據出處及原審卷第44頁),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則該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予以駁回而為實體上之裁判,嗣聲請人又再數次爰引上揭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99年度聲再字第37號、第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99年度聲再字第38號、99年度聲再字第47號、99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3號以其重複以經駁回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及該理由非屬具嶄新性證據之情,均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等節,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再以該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觀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猶屬重複以前經法院裁定駁回之同一原因事聲請再審,且所提再審理由不具上揭證據嶄新性要求無疑,自於法不合。
㈡另觀之聲請人其他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法律解釋、法律適用均有違背法令之處,惟此僅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其他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違。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