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81 、26209 、27099 、28718 、2873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4 、12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道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西瓜刀壹把、口罩壹副、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午○○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7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拾獲丙○○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將前開身分證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反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地下二樓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在該停車場拾獲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離去。辛○○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尋獲前開失竊之自小客車(業已由辛○○領回),遂悉上情。 ㈢於103 年8 月1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1 號套房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出租人卯○○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旋即逃逸。 ㈣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許,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海洋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面帶其所有白色口罩1 副以遮掩面貌,趁店員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寅○○置放於櫃檯內之刮刮樂彩券4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㈤於103 年8 月4 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其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旺益興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面帶其所有白色口罩1 副以遮掩面貌,趁店員壬○○不及防備之際,伸手進入櫃檯欲搶奪刮刮樂彩券,而著手搶奪之犯行,惟因壬○○抓住午○○之手並以電擊棒反擊,午○○見未能得手,旋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㈥於103 年9 月2 日晚間9 時1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雲端精緻旅館309 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旅館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及遙控器1 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旅館員工薛朝陽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㈦於103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1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艾卡設計旅店806 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艾卡旅館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32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旅店員工鄭文豪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㈧於103 年9 月3 日晚間6 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薇風情汽車旅館216 號房住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薇風情有限公司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 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旅館員工王俊富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㈨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區○○○街00巷0 號,見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放置在車前開放式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之,並於該機車之燃料使用殆盡後,將之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騎樓。 ㈩於103 年9 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投注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巳○○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刮刮樂彩券共8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上旺投注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彩券行負責人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內之面額500 元刮刮樂彩券共50張、面額300 元刮刮樂彩券共9 張,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上之金銀島停車場,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坤仔」在一旁把風,而午○○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二人旋即一同逃離現場。 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10時16分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坤仔」駕駛懸掛號碼6A-9006 號車牌之銀色自小客車搭載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來得財彩券行,「坤仔」負責在彩券行外把風,午○○則面帶其所有白色口罩1 副以遮掩面貌,再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把,喝令店員癸○○蹲下,以此脅迫方式至使癸○○不能抗拒,任由午○○取走店內之彩券13組及現金27000 元得逞,午○○再由「坤仔」駕駛前開小客車接應逃逸。 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8 時許,駕駛懸掛號碼AAS-003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 年10月12日晚間10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地下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1 支,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旋即逃逸。 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懸掛AJC-618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錢來也財彩券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面帶其所有白色口罩1 副以遮掩面貌,並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道具手槍1 支,亮槍並喝令彩券行負責人庚○○莫輕舉妄動,以此脅迫方式至使庚○○不能抗拒,任由午○○取走庚○○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1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1至29所示華南銀行存摺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嗣於103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30分許,午○○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鳳南路口為警緝獲,於其隨身攜帶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號碼AAS-0037號之車牌2 面,業已發還甲○○;附表二編號7 至9 、11至29所示之千元鈔共137 張等物,業已發還庚○○)。又於同(16)日晚間10時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大水溝,起獲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號碼AJC -6187號車牌2 面(業已發還己○○)。再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警方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騎樓,起獲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之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丁○○)等物。另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午○○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案前,主動坦承該次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因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丁○○、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卯○○、薛朝陽、鄭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王俊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揭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8背面至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4 至7 、17至25頁;警卷二第17、18頁;警卷四第1 至6 頁;警卷五第1 至3 頁;警卷六第1 至3 頁;偵卷一第5 至9 、43、70、71頁;偵卷三第17、43、44頁;偵卷四第19至21頁;偵卷五第1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卯○○、寅○○、壬○○、丁○○、巳○○、癸○○、庚○○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辛○○、丑○○、子○○、己○○、甲○○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薛朝陽、鄭文豪、王俊富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29、30、33、39、40、45至47、50、51、56至64、70、71、76至78、84至90頁;警卷二第31、32頁;警卷二第51、52、76至79頁;警卷四第11至23頁;警卷五第4 至6 頁;警卷五第4 、5 頁;見偵卷一第40至42、60、61、63、64、70、71頁;偵卷三第20、22、23頁;偵卷四第19至21頁;偵卷五第18頁),復有高雄市○○區○○路000 號旺益興彩券行、高雄市○○區○○路000 號來得財彩券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9張(見警卷一第8 至14頁)、被告指紋卡片(見警卷一第16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錢來也彩券行、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高雄市○○區○○○路0 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2張(見警卷一第26至2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一第31、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訪(證)紀錄表(見警卷一第34、35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現場勘查簡圖(見警卷一第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一第38頁)、○○區○○路000 號彩券行及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2、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行車執照、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一第48、49、54、55頁)、告訴人丁○○所簽立之贓物具領單(見警卷一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一第65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6至69頁)、被害人己○○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72頁)、車牌號碼000 -0087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一第73、74頁)、被害人甲○○所簽立之贓物具領單(見警卷一第79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行車執照(見警卷一第80至83頁)、告訴人庚○○所簽立之贓物具領單(見警卷一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見警卷一第93至97頁)、扣案證物照片共35張(見警卷一第99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旁水溝;見警卷一第106 至108 頁)、扣案證物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11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旁騎樓,見警卷一第111 至113 頁)、扣案證物照片共2 張(見警卷一第1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為告訴人壬○○,於103 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見警卷一第116 、117 頁)、告訴人壬○○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19 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22台彩字第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一第120 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見警卷三第18至23頁)、贓物照片共8 張(見警卷三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三第55、56頁)、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見警卷三第57至5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見警卷三第89頁)、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照片共2 張(見警卷三第9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三第92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 張(見警卷三第100 至105 頁)、手機LINE對話照片共計8 張(見警卷四第47至50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見警卷四第51至58頁)、雲端精緻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 張(見警卷四第59、60頁)、艾卡設計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見警卷四第61至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卷四第66、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 日高市警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見警卷四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警卷四第70至73頁)、雲端精緻旅館現場採證照片共21張(見警卷四第74至84頁)、艾卡設計旅店旅館業登記證(見警卷四第93頁)、雲端精緻旅館入住紀錄休息表、住宿表(見警卷四第100 、101 頁)、艾卡設計旅店旅客登記表(見警卷四第10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卷五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五第13至30頁)、薇風情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警卷五第32、33頁)、禾聯牌42吋液晶電視之出貨單(見警卷五第34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投注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見警卷六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一第7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4背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75至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暨勘查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採證清單、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共28張(見偵卷一第79至96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二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0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暨現場簡圖、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及現場照片共19張(見偵卷三第31至38頁)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稱之「脅迫」,係指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裡,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又是否「不能抗拒」,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犯強盜罪者,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且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性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分別持扣案板手1 支為事實欄一、、犯行、持扣案西瓜刀1 把為事實欄一犯行、持扣案道具手槍1 把為事實欄一犯行等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扣案板手、西瓜刀及道具手槍相片各1 紙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99、100 頁) 。則前揭板手1 支及西瓜刀1 把皆為材質堅硬之物品,其中西瓜刀更係刀鋒銳利可供切割物品之用,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而前開玩具手槍1 把之槍身部分為金屬包覆,質地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而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亦屬兇器無疑。再查,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時,係26歲之成年男子,正值青壯,而告訴人癸○○、庚○○當時分係33、45歲之女性等情,亦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4 、62頁;警卷二第49頁),堪認被告相對於告訴人癸○○、庚○○,應具有體能上優勢。復佐以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攜帶之扣案西瓜刀1 把,係屬金屬材質且為刀鋒銳利之物,已如上述,如對人體揮砍,足以對身體造成重大傷害或致人死亡;而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出示之扣案道具手槍1 把,外型酷似真槍,常人見之莫不深感威脅、忌憚萬分。故由事實欄一、犯行之客觀情狀觀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告訴人癸○○、庚○○倘有不從,即有可能因激怒被告而致有嚴重受傷、甚或危及生命之可能,在客觀上確已均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㈥至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坤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前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不屬數罪併罰而併合(分別)執行之各罪所處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是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3 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以99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8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9 日執行完畢(下稱乙案)。被告另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 月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假釋時,乙案已執行期滿,是被告於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㈡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因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自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份,雖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結果,仍屬未遂階段,此一未遂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一之竊盜案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二第17、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犯罪時未受有刺激,竟為一己私利,分別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搶奪、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且竊取他人車牌之目的,顯係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可見其行為具有計畫性,法紀觀念未臻健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被害人財產權造成之侵害,實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竊取、搶奪或強盜物品價值,暨部分財物業經領回,而減少部分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有贓物具領單、認領保管單共4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52、72、79、91頁;警卷三第56頁);再考之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 、3 、5 、6 至11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上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12至16),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之道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西瓜刀1 把、口罩1 副、板手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9、90頁)。又扣案板手1 支係供事實欄一、、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西瓜刀1 把、道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分係供事實欄一、等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口罩1 副係供事實欄一㈣、㈤、、等搶奪及強盜犯行所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10、32至35所示之子彈3 顆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29頁),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號碼517 -BHY 號車牌1 面,尚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之性質;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之鑰匙1 支,係被告於犯案地點拾取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亦難認係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口罩壹副沒收│ │ │ │之。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口罩壹副沒收之。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板手壹支沒收之。 │ ├──┼──────────┼───────────────────────────┤ │13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 │ │ │西瓜刀壹把、口罩壹副,均沒收之。 │ ├──┼──────────┼───────────────────────────┤ │14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 │ │ │壹支沒收之。 │ ├──┼──────────┼───────────────────────────┤ │15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板手│ │ │ │壹支沒收之。 │ ├──┼──────────┼───────────────────────────┤ │16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道具│ │ │ │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口罩壹副,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查扣日期、地點: │ │編號1至35,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 │ │編號36,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旁水溝 │ │編號37至38,於103年10月13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騎樓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備註 │ ├──┼────────────┼───────┼────────────────┤ │ 1 │道具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強盜犯行│ │ │ │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規定,沒收之。 │ ├──┼────────────┼───────┼────────────────┤ │ 2 │道具槍用子彈 │3顆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3 │西瓜刀 │1支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強盜犯行│ │ │ │ │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規定,沒收之。 │ ├──┼────────────┼───────┼────────────────┤ │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甲○○。 │ │ │ │ │ │ │ │ │ │ │ ├──┼────────────┼───────┼────────────────┤ │ 5 │口罩 │1副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㈣、㈤、│ │ │ │ │、搶奪、強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6 │板手 │1支 │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 │ │ │ │竊盜犯行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 ├──┼────────────┼───────┼────────────────┤ │ 7 │現金新台幣千元鈔 │137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 8 │現金新台幣伍百元鈔 │2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 9 │現金新台幣佰元鈔 │6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10 │三星牌手機(含1顆電池及 │1具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0000000000sim卡)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11 │庚○○華南銀行存摺(帳號│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000000000000) │ │ │ ├──┼────────────┼───────┼────────────────┤ │12 │庚○○郵政儲金簿(帳號:│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0000000局號:0000000) │ │ │ ├──┼────────────┼───────┼────────────────┤ │13 │庚○○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4 │庚○○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15 │庚○○華南銀行信用卡(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6 │庚○○中華郵政金融卡(帳│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17 │庚○○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18 │吳淑芬印章 │1顆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19 │吳淑芬中國信託存摺(帳號│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000000000000) │ │ │ ├──┼────────────┼───────┼────────────────┤ │20 │吳淑芬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1 │翁素婷中國信託存摺(帳號│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000000000000) │ │ │ ├──┼────────────┼───────┼────────────────┤ │22 │翁素婷印章 │1顆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23 │翁素婷萬事達卡(卡號: │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4 │谷月春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5 │谷月春萬事達卡(卡號: │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0000000000000000) │ │ │ ├──┼────────────┼───────┼────────────────┤ │26 │虎子妤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27 │虎子妤中國信託VISA卡(卡│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28 │張林綢台灣彩券經銷證 │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29 │郭宏達(Z000000000)汽車│1張 │業已發還告訴人庚○○。 │ │ │駕照 │ │ │ ├──┼────────────┼───────┼────────────────┤ │30 │丙○○(Z000000000)身分│1張 │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 │證 │ │不予宣告沒收。 │ ├──┼────────────┼───────┼────────────────┤ │31 │陳奇星(Z000000000)身分│1張 │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 │證 │ │不予宣告沒收。 │ ├──┼────────────┼───────┼────────────────┤ │3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3 │安非他命 │1包(毛重:0.6│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公克)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4 │黑色T恤(印有SAFHION │1件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POISON字樣)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5 │格子短褲 │1件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 │ │ │ │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 ├──┼────────────┼───────┼────────────────┤ │36 │自小客車AJC-6187號車牌 │2面 │業已發還被害人己○○。 │ ├──┼────────────┼───────┼────────────────┤ │37 │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引│1部 │業已發還告訴人丁○○。 │ │ │擎號碼:SG20KA-502552 )│ │ │ ├──┼────────────┼───────┼────────────────┤ │38 │號碼517-BHY號車牌 │1面 │無證據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