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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陳君杰陳俊宏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邱浚彥
選任辯護人
劉家宏律師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美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邱浚彥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予邱浚彥。

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發還予陳美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浚彥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為被告邱浚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扣押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伶所有、提出由警扣案,今被告邱浚彥本案業經判決不受理,上開扣押物非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又非可為犯罪之證據或沒收之物,應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請求將聲請人所有物品分別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浚彥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住處,扣得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偵查第八大隊、刑事警察局偵四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8至42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告訴人陳美伶自國華徵信社職員蔡宜璇處取得、交給其秘書陳佳慧保管,而由告訴人陳美伶提出供警查扣,亦有告訴人陳美伶於103年10月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90至95頁、第185至190頁)。被告邱浚彥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業經告訴人陳美伶撤回告訴,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而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案物亦未依法宣告沒收,本院因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分別發還各該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
│1       │電腦設備(Sony Vaio牌筆記型電腦;序號:000000000000000)│
│        │1台                                                     │
├────┼────────────────────────────┤
│2       │電腦設備((Seagate牌硬碟;序號:3ND2JF6C)1台           │
└────┴────────────────────────────┘
附表二:
┌────┬────────────────────────────┐
│編    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
│1       │銀色隨身碟(my flash廠牌)1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