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淑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淑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淑芬與共同被告王清岸(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簡梅先(改名為簡珮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著告訴人林仕陽因想從事國際金融票券買賣業務,需尋求美金存款證明作為國際票券買賣交易擔保使用之際,於民國93年4 月間起,先由被告杜淑芬介紹告訴人林仕陽與佯稱係「國泰世華基金會」資金管理人之共同被告王清岸見面,經多次商討會面後,共同被告王清岸與被告杜淑芬即提供偽造的荷蘭銀行5 億美元存款證明書及存款人林力弘之授權書以取信告訴人林仕陽,而於93年5 月27日雙方至共同被告王清岸所委任之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張森陽會計師公證簽立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林仕陽提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票交付見證人張森陽保管,待共同被告王清岸完成本案swiftM 799,交付回條收據予告訴人林仕陽後,即可取得上開200 萬元銀行本票,嗣於完成簽約後,共同被告王清岸即佯以告訴人林仕陽未支付相關費用及協議到期可代為向基金會展延為由,要求告訴人林仕陽以現金匯款,致告訴人林仕陽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向公證人張森陽領回作為擔保之票據轉換成現金後,分別於93年5 月31日、93年6 月7 日、93年6 月11日各匯款現金50萬元至共同被告王清岸所佯稱「國泰世華基金會」秘書(即共同被告簡珮曇)所開立荷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共詐得現金150 萬元。告訴人林仕陽並再交付所開立之臺灣企銀50萬元支票及100 萬元商業本票各1 紙予共同被告王清岸等人,嗣後告訴人林仕陽取得銀行座標告知共同被告王清岸後,即要求共同被告王清岸及被告杜淑芬通知基金會依合約內容,要求存款銀行對告訴人林仕陽所指定之債券交易銀行發出擔保同意書作為最後合約之完成,惟該債券交易銀行遲未收到相關資料,告訴人林仕陽始發覺有異,經查核後,發現上開存款證明書及授權書皆係偽造,因認被告杜淑芬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杜淑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共同被告王清岸、簡珮曇之供述,告訴人林仕陽之指訴、荷蘭銀行5 億美金存款證明書、存款人林力宏授權書、匯款單、支票、商業本票、協議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杜淑芬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其只是介紹告訴人林仕陽和共同被告王清岸認識,沒有經手本件偽造之文書,後來告訴人林仕陽沒有錢,其甚至幫忙匯給共同簡珮曇50萬元,其也是受害人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簡珮曇為取信告訴人林仕陽,委託共同被告王清岸、被告杜淑芬所交付之文件如下:
⒈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發查卷第28-29 頁),抬頭記載「荷商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蓋有荷蘭銀行台北分行2004.05.18日期戳印文、「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 」之押名各1 枚,內容記載起息日、存戶、金額、利率、期間、到期日及帳號各項,附件內容共6 條,表彰存戶林力弘於該行存款有USD 500,000,000.00(即美金5 億元)。
⒉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 Confirmation Letter of Issuanceof C .D (發查卷第27頁),上有「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 」署押各1 枚。
⒊英文授權書 Power of Attorney (發查卷第32-33 頁),Assignor 欄上有「Lin Li-Hung 」、Notary Public 欄則有「張良舉」署押及「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 枚,內容記載授權事項共3 條,於2004年5 月27日宣示,並經公證。
⒋中文授權書(發查卷第31頁),抬頭為「授權書」,權利讓與人欄有「林力弘」1 枚,公證人欄則係「張良舉」署押、「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各1 枚,內容記載授權事項共3條,於2004年5 月27日宣誓,並經公證等情。
⒌前揭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均非荷蘭銀行所開立,有荷蘭銀行96年1 月30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02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訴1288卷】第93頁),足認該2 紙文書所載內容均非真實,其上「TsengShu-Fang 」、「Hsu Ching- Fen」之署押,及蓋有荷蘭銀行台北分行2004.05.18日期戳印文,均屬偽造甚明。其次,證人林力弘結證:其未曾在上開中文及英文授權書上簽名乙節明確(訴1288卷第125 頁),且張良舉律師於93年5 月8 日死亡,早於該等授權書之簽立日期93年5 月27日前,有台北律師公會95年9 月12日九五北律文字第646 號函可佐(訴1288卷第49-51 頁),從而,上開中英文授權書上關於「Lin Li-Hung 」、「林力弘」、「張良舉」之署押,及「張良舉律師事務所」之印文1 枚,皆為偽造,應無疑義。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仕陽、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岸就本件事發經過證述一致如下(他字卷第25-31 頁、訴1833卷第109-127頁、本院100 年度訴緝字第145 號卷【下稱訴緝卷】第83-94 頁):
⒈告訴人林仕陽於93年4 月間,欲向德意志銀行買賣國際金融票券,須尋求美金存款證明作為買賣票券之擔保,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杜淑芬,再經被告杜淑芬轉介而認識共同被告王清岸,而共同被告王清岸因買賣茶葉而認識李振和,李振和曾告知共同被告王清岸,其有資金可提供予欲投資國際票券買賣之人,共同被告王清岸遂將告訴人林仕陽欲投資國際票券需資金證明之事告知李振和,李振和再轉知共同被告簡珮曇。共同被告簡珮曇認有機可乘,即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王清岸向告訴人林仕陽佯稱:「願代為尋覓金主提供鉅額資金,惟須先支付200 萬元報酬」,同時向共同被告王清岸表示,因其住居臺北,簽約不便,請共同被告王清岸代理其在高雄與告訴人林仕陽簽定協議書,事成後共同被告王清岸、被告杜淑芬2 人可就共同被告簡珮曇之獲利,取得共百分之8 之分紅,共同被告王清岸轉知告訴人林仕陽,告訴人林仕陽不疑有詐而同意。
⒉共同被告簡珮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荷商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荷蘭銀行存款證明、中英文授權書(詳如前述),復將該4 份文書,交付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王清岸,囑於協議書簽立後轉交告訴人林仕陽持有,以取信告訴人林仕陽。嗣共同被告王清岸與告訴人林仕陽於授權書作成日之93年5 月27日至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張森陽會計師見證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林仕楊提出合計金額200 萬元之票據交付張森陽保管,待荷蘭銀行以SWIFT 系統,傳送MT 799電子訊息予德意志銀行,表示同意擔保,即可取得上開200 萬元票據(運作方式:由同意擔任保證之存款人「Lin Li-Hung 」提供林力弘在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有5 億美金定期存款單之存款證明,委託荷蘭銀行臺北分行以全球銀行間財務通信系統SWIFT 傳送代號MT799 電子訊息予德意志銀行,向德意志銀行表示願提供資金並供擔保),惟告訴人林仕陽須先於93年6 月4 日前提供德意志銀行之座標位置,以便辦理傳送電子訊息事宜。雙方完成簽約後,共同被告王清岸、被告杜淑芬依共同被告簡珮曇指示,交付上開偽造之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中文及英文授權書給告訴人林仕陽,告訴人林仕陽則提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為發票人兼付款人、發票日為93年5 月27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1 紙,及告訴人林仕陽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為93年5 月27日、到期日為93年6 月10日、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張森陽收執,以為擔保。
⒊共同被告簡珮曇隨後利用共同被告王清岸陸續向告訴人林仕陽陳稱:因告訴人林仕陽未實際支付現金,或告訴人林仕陽逾期未提供銀行座標,誠意不足,而要求告訴人林仕陽先匯入報酬,始得展延協議等語,告訴人林仕陽因而陸續領回前揭作為擔保之票據,轉換為現金後,分別於93年5 月31日、同年6 月7 日、同年6 月11日各匯款現金5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共同被告簡珮曇所指定由其本人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告訴人林仕陽所匯款項尚不足原約定之200 萬元報酬額,惟其已無力再給付,共同被告王清岸及被告杜淑芬為能順利完成協議,以取得共同被告簡珮曇所允諾之百分之8分紅,即各代墊25萬元(合計50萬元),由被告杜淑芬於93年6 月25日匯款至共同被告簡珮曇之系爭帳戶,補足不足之50萬元餘額。
⒋告訴人林仕楊取得德意志銀行座標後,透過共同被告王清岸告知共同被告簡珮曇,要求共同被告簡珮曇應依協議內容,通知荷蘭銀行對告訴人林仕楊所指定之債券交易銀行即德意志銀行,以SWIFT 發出擔保同意書,然德意志銀行遲未收到相關資料,告訴人林仕陽發覺有異,經向荷蘭銀行及臺北律師公會查核後,發現前揭荷蘭銀行存款證明書係偽造,而授權書上之見證人「張良舉律師」亦早已於93年5 月8 日死亡,告訴人林仕陽始知受騙。此外並有協議書、告訴人林仕陽所提出供擔保之支票、告訴人林仕陽與被告杜淑芬匯款予共同被告簡珮曇之匯款單,及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4年11月14日荷銀商第407 號函所附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發查卷第34-42頁、偵卷第41-57 頁、訴1833卷第26頁),洵堪採信。
㈢關於上述告訴人林仕陽遭詐騙之始末,被告杜淑芬並不爭執。進一步細譯前揭2 位證人之證詞,被告杜淑芬所扮演之角色僅在於介紹告訴人林仕陽認識共同被告王清岸,或將共同被告簡珮曇交付給共同被告王清岸之偽造文件,再轉交告訴人林仕陽,而無其他關於詐欺、偽造文書之具體作為。又觀諸共同被告簡珮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2-45 頁),告訴人林仕陽、被告杜淑芬分別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在匯款之當日或3 日內,以1 次40餘萬或50萬之金額領出,而共同被告簡珮曇自承:系爭帳戶係其自己在使用,如需大筆提款,須本人親自辦理或授權,甚至須進行通報等語(訴緝卷第179-180 頁),因認告訴人林仕陽、被告杜淑芬匯予共同被告簡珮曇之150 萬元、50萬元,應為共同被告簡珮曇所親領,此外則查無其他事證可佐據被告杜淑芬有朋分該等款項之事實。末告訴人林仕陽、共同被告王清岸均陳稱:該等偽造資料係共同被告簡珮曇請共同被告王清岸轉交告訴人林仕陽,整個過程都是共同被告簡珮曇在操作,被告杜淑芬不知情,也是被害人等情(訴1833卷第70-71 、224 頁)。是以,依卷內資料,本院實難遽謂被告杜淑芬有參與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其前揭所辯,非屬無據。
㈣再者,共同被告王清岸及被告杜淑芬為取得分紅,即各幫忙告訴人林仕陽代墊25萬元(合計50萬元)給共同被告簡珮曇,使告訴人林仕陽和共同被告簡珮曇間之協議得以繼續進行乙節,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被告杜淑芬斯時對共同被告簡珮曇欲以偽造之定存單、授權書等文件詐騙告訴人林仕陽一事知之甚詳,應無在明知告訴人林仕陽已無資力,無法再由之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仍主動出資25萬元之可能。另被告杜淑芬、共同被告王清岸曾於告訴人林仕陽匯款給共同被告簡珮曇後,陪同告訴人林仕陽一起前往臺北找共同被告簡珮曇協商乙節,經證人林仕陽、王清岸證述在案(訴1833卷第116 頁、訴緝卷第91-93 頁),被告杜淑芬若與共同被告簡珮曇共謀詐騙或早已知悉本件相關文書係屬偽造,其於詐得告訴人林仕陽150 萬元後,理應畏罪潛逃或避不見面,而無再與偕同告訴人林仕陽至臺北找共同被告簡珮曇之必要。基此,被告杜淑芬引薦告訴人林仕陽結識共同被告王清岸時,自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而為之,又其對於共同被告簡珮曇所交付告訴人林仕陽之存款證明、授權書等文件為虛偽乙情,亦毫無所悉,應可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杜淑芬有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憑之論據,均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依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杜淑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