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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伯文林俊寬陳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珮曇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珮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附表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事實

一、簡珮曇自不知情之王清岸(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及杜淑芬(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處,得知林仕陽有意向德意志銀行買賣國際金融票券,因而需金主提供在特定銀行設有帳戶且其內係有鉅額存款之證明,作為擔保及買賣票券之用(且須徵得金主同意,委託存款銀行以全球銀行間財務通信系統即SWIFT,傳送代號MT799電子訊息予德意志銀行,表示願提供資金並供擔保),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王清岸及杜淑芬向林仕陽佯稱:「願代為尋覓金主提供鉅額資金,惟需先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報酬」,同時向王清岸及杜淑芬表示,因其住居台北,簽約不便,要求王清岸在高雄地區與林仕陽簽定協議書,事成後,可獲得介紹報酬,王清岸及杜淑芬聽聞後,遂將上情轉告林仕陽,其等均不疑有詐,而簡珮曇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之人所偽造之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抬頭記載「荷商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蓋有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2004.05.18日期戳印文;該定存單有偽造「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之署名各1 枚,內容記載起息日、存戶、金額、利率、期間、到期日及帳號各項,附件記載內容有6 條,其中記載林立弘存款有USD500,000,000.00即美金5億元)、偽造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抬頭記載「Confirm ation Letter ofIssuance of C.D」,在存款證明有偽造「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署名各1枚,內容同上)、偽造中文授權書(抬頭記載「授權書」,該授權書上權利讓與人欄偽造「林力弘」署名1枚;公證人欄偽造「張良舉」署名1枚;偽造「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內容記載授權事項共3條,於2004年5 月27日宣誓,並經公證)及英文授權書(抬頭記載「Power of Attorney」,該授權書Assignor欄偽造「Lin Li-Humg」署名1枚;Notary Public欄偽造「張良舉」署名1枚;偽造「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內容記載授事項共3條,於2004年5 月27日宣示,並經公證)各1紙,並將上開各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王清岸,囑於協議書簽立後交付林仕陽持有,憑以行使而取信於林仕陽。嗣王清岸與林仕陽於93年5 月27日,至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由張森陽會計師見證簽立協議書,約定林仕楊提出合計金額2,000,000元之票據交付張森陽保管,待荷蘭銀行以SWIFT系統,傳送MT799 電子訊息予德意志銀行,表示同意擔保之意,即可取得上開2,000,000元票據,惟林仕陽需先於93年6月4 日前提供德意志銀行之座標位置,以便辦理傳送電子訊息事宜。雙方完成簽約後,王清岸則將簡珮曇所交付,上開偽造之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偽造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偽造之中文及英文授權書各1 紙,交付予林仕陽而行使之。嗣簡珮曇利用王清岸及杜淑芬,陸續向林仕陽佯稱其未實際支付現金,誠意不足,要求先匯入部分報酬,或以林仕陽逾期未提供銀行座標,要求先匯入報酬,始得展延協議等事由,致林仕陽陷於錯誤,陸續向張森陽領回作為擔保之票據,轉換成現金後,分別於93年5月31日、93年6月7日、93年6月11日各匯款現金500,000 元至簡珮曇所指定由其本人名義開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共計匯款1,500,000元,惟所匯款項尚不足原約定2,000,000元之報酬額,王清岸及杜淑芬為能順利完成協議,以取得簡珮曇所允諾之介紹報酬,乃徵得林仕陽同意,各代墊250,000元,而於93年6月25日由杜淑芬匯款500,000 元至簡珮曇上開帳戶,而補足不足之500,000元餘額,簡珮曇因而詐得共計2,000,000元之財物(起訴書認林仕陽有交付臺灣中小企銀500,000 元支票予王清岸,惟該支票係擔保王清岸及杜淑芬代墊500,000 元所用,並非簡珮曇詐欺所得;林仕陽交付見證人張森陽保管之1,000,000 元商業本票,業經林仕陽領回轉換現金匯款至簡珮曇帳戶,亦非簡珮曇詐欺所得),嗣後林仕楊取得德意志銀行座標,透過王清岸告知簡珮曇後,即要求依協議內容,要求荷蘭銀行對林仕楊所指定之債券交易銀行即德意志銀行,以SWIFT 發出擔保同意書,惟該德意志銀行遲未收到相關資料,林仕楊始發覺有異,經向荷蘭銀行及台北律師公會查核後,發現上開荷蘭銀行存款證明書係偽造,而授權書上見證人張良舉律師早已於93年5月8日死亡,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仕陽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證據能力)

一、被告簡珮曇(下稱被告)前於90年1月初起,至90年3月2日止,連續以偽造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昇公司)彩色存摺影本及保證函等文件,向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詐得財物共計2,000,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嗣因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與本件犯罪時間為93年5 月,與該案犯罪時間即90年1 月至同年3 月,相隔已超過3 年,縱手法類似,顯然係分別起意,難認係出於概括犯意,而有連續犯之適用,是本件並非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仍得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如在偵查中,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告訴人)到庭作證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林仕陽於於檢察官各次訊問時(即93年11月10日、94年11月8日) ,並未具結,各該次偵訊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及「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係指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敘述較為簡略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查證人林仕陽於96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中,就其陸續向見證人張森陽領回作為擔保之票據,轉換成現金後,分別匯款至簡珮曇帳戶內之詳細經過情形,已未能如其先前於93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3年12月9日警詢時,可詳述其經過情形及逐次會面交涉細節,而僅能本院審理時籠統統說明事件發生之梗概而已,衡以證人林仕陽於審判前所述內容,距案發時間較近,理當較為詳細描述經過情形,而無遺忘或誤記之情事,是證人林仕陽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及警詢所證內容,應具較可信之情狀,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7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王清岸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在卷(本院卷第84頁至第95頁),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已受保障,從而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法官於95年6月28日、10月30日、96年4月26日、97年4月21日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訊問筆錄即無排除之理。至本件證人杜淑芬雖未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證述,惟其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通緝,足認所在不明,從而檢察官於94年10月27日、法官於95年6月28日、7月26日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訊問筆錄即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是本件偽造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偽造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偽造之中文及英文授權書各1 紙,所載內容顯係為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非屬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提供任何存款證明及授權書予王清岸,匯入其荷蘭銀行帳戶之2,000,000 元,係李振和欠伊錢,讓他的朋友將原本要還李振和的欠款,轉還給我云云,經查:

(一)卷內之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抬頭記載「荷商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蓋有荷蘭銀行台北分行2004.05.18日期戳印文;該定存單有「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之署名各1 枚,內容記載起息日、存戶、金額、利率、期間、到期日及帳號各項,附件記載內容有6條,其中記載林立弘存款有USD 500,000,000.00即美金5億元)、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抬頭記載「Confirmation Letter of Issuance of C.D」,在存款證明有「Tseng Shu-Fang」及「HsuChing-Fen」署名各1枚,內容同上)、中文授權書(抬頭記載「授權書」,該授權書上權利讓與人欄有「林力弘」署名1枚;公證人欄「張良舉」署名1枚;「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內容記載授權事項共3條,於2004年5 月27日宣誓,並經公證)及英文授權書(內載「Power of Att orney」,該授權書Assignor欄有「Lin Li-Humg」署名1枚;NotaryPublic 欄有「張良舉」署名1枚及「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內容記載授事項共3 條,於2004年5月27日宣示,並經公證)各1紙(93年發查字第4697 號偵卷第27頁至33頁),其中荷蘭銀行中文及英文存款證明影本,經荷蘭銀行以96年1月30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02 1號函,表示該定期存款存單及英文存款證明,均非荷蘭銀行所開立(本院95年訴字第1288號審卷第93頁),足認所載內容均非真實,而其上蓋有荷蘭銀行台北分行2004.05.18日期戳印文;「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之署名各2枚,均屬偽造;另外中文及英文授權書各1紙,業據證人林力弘於96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在上述授權書上簽名等語(本院95年訴字第1288號審卷第125頁),復有台北律師公會以95年9月12日九五北律文字第646 號函,表示張良舉律師已於該授權書簽立日期即93年5 月27日前之93年5月8日病故(本院95年訴字第1288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足認林力弘並未簽署授權書,而張良舉律師亦未以公證人地位在其上簽名,堪認該中文授權書上權利讓與人欄有「林力弘」署名1 枚;公證人欄「張良舉」署名1枚;「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及英文授權書上Assignor欄有「Lin Li -Humg」署名1枚;Notary Public欄有「張良舉」署名1枚及「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均屬偽造。

(二)王清岸與林仕陽曾於93年5 月27日,至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原約定林仕楊提出合計金額2,000,000 元之票據交付會計師張森陽保管,待荷蘭銀行以SWIFT 系統,傳送MT799 電子訊息予德意志銀行,表示同意擔保之意,林仕陽即允諾交付上開票據,而王清岸於簽約完畢後,隨即交付上開偽造之荷蘭銀行中文及英文存款證明、偽造之林力弘中文及英文授權書,嗣王清岸及杜淑芬曾經表示,僅供擔保,誠意不足,或以林仕陽逾期未提供銀行座標為由,要求先匯入報酬,始得展延協議等事由,林仕陽遂陸續向會計師張森陽領回作為擔保之票據,換成現金後,分別於93年5 月31日、93年6月7日、93年6月11日各匯款現金500,000元至簡珮曇荷蘭銀行台北分行000 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款1,500, 000元,王清岸及杜淑芬3年6月25日亦代林仕陽墊款500,000元匯款至被告荷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仕陽於93年10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93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述明確(93年發查字第4697號偵卷第1 至26頁、94年他字第2134號偵卷第25頁至31頁),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王清岸於94年10月27日偵訊、95年10月30日及97年4月21日審訊;證人杜淑芬於94年10月27日偵訊、95年7 月26日審訊,所述關於王清岸與林仕陽簽約過程,王清岸交付上開偽造文書予林仕陽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林仕陽所提供上開偽造之荷蘭銀行中文及英文存款證明影本、林力弘中文及英文授權書影本(93年發查字第4697號偵卷第27頁至33頁)、匯款回條聯3 紙、(93年發查字第4697號偵卷第34頁)、杜淑芬匯款申請書1 紙(95年訴字第1833號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三)次查上開偽造荷蘭銀行存款證明及林力弘授權書,均為被告交付王清岸,委請王清岸及杜淑芬,向林仕陽洽談代尋金主提供鉅額資金,囑咐王清岸與林仕陽完成協議時將各該偽造之文書交付予林仕陽而行使之,並要求林仕陽需先支付新臺幣2,000,000 元報酬,匯入其所指定由其本人名義開立荷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杜淑芬於94年10月27日偵訊、95年7月26日審訊;證人王清岸於94年10月27日偵訊、95年6月28日審訊證述明確,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參以證人林仕陽於93年12月9 日警詢證稱:發現上開文件係偽造後,我不但向王清岸索討,我也向杜淑芬查明事實,但他們都說自己也是被害人,都被被告所騙,我向王清岸追討過程中,曾經與王清岸、杜淑芬、被告及自稱基金會執行長之李振和,在台北市荷蘭銀行旁麥當勞見面,當時被告說在公共場所談這個事情不方便,所以被告就提議到他家去談,我們就一起到被告位於台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台北區板橋區○○○路104號7樓住處,被告向我說,她要另外提供資金給我,我見當時有很多陌生男子在場,為求自保,假裝答應,過了幾天,王清岸拿一張花旗銀行美金500,000,000 元定存單影本給我,說是被告幫我另外找到的資金,但我早已知是騙人的,向王清岸說我不想做等語(94年他字第2134號偵卷第29頁),倘若被告確實不知情,何以會對林仕陽稱要幫其另外尋找資金,且語畢未幾,王清岸即另持花旗銀行定存單,向林仕陽表示另取得資金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為幕後指使者,證人王清岸及杜淑芬所述,本件偽造之文書均為被告交付王清岸,被告利用王清岸及杜淑芬,向林仕陽表示代尋金主,並需將2,000,000 元報酬匯入其指定由其本人名義開立之荷蘭銀行帳戶等語,應屬實在。再者,被告亦自承荷蘭銀行帳戶內大額提款,需至荷蘭銀行總行提領,且一定要本人提領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足認林仕陽前揭所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為被告本人親自提領,是被告因而詐得2,000,000 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不知情,本件應係李容和或李振和所策畫,伊僅提供其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已云云,惟就何以林仕陽匯款至被告荷蘭銀行帳戶乙事,被告於94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將帳戶借給李容和使用,我單純把帳號給他,我把錢領出來,就交給他,錢我們一道去領,李容和說把錢拿去一個說要買紅檜的訂金,錢統統都是李容和拿走的等語(94年偵字第17 913號偵卷第1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乾兒子李振和提議要和日本人作木材生意,我家世代都是作木材生意,所以我就陪李振和去埔里買木材,可是出發買木材當日,李振和才說錢不夠,因為我拉不下臉來,所以代墊2,00 0,000元給李振和,所以林仕陽匯款到我帳戶,是因為我向李振和要錢,所以李振和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將原來要還李振和的欠款轉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是被告就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究竟是李容和全部取走,或者是李振和償還被告代墊款,而由被告自行提領花用,前後所述,顯然不一,本件復有證人林仕陽、證人王清岸及證人杜淑芬證述可憑,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本件實為李容和或李振和策畫所為,伊僅係借帳戶供其匯入款項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王清岸及杜淑芬,向林仕陽佯稱願代為尋覓金主提供鉅額資金,惟需先支付新臺幣2,000,000 元報酬,另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取得偽造之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偽造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偽造中文授權書及英文授權書各1 紙,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透過不知情之王清岸,與林仕陽於93年5 月27日,簽立協議書之際,持向林仕陽行使,嗣透過不知情之王清岸及杜淑芬,陸續向林仕陽佯稱其未實際支付現金,誠意不足,要求先匯入部分報酬,或以林仕陽逾期未提供銀行座標,要求先匯入報酬,始得展延協議等事由,致林仕陽陷於錯誤,陸續於93年5 月31日、93 年6 月7 日、93年6 月11日各匯款現金500,000元至簡珮曇所開立荷蘭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1,500,00 0元,王清岸及杜淑芬並代林仕陽於93年6月25日匯款不足之500,000元至簡珮曇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王清岸及杜淑芬,向林仕陽詐得匯款1,500,000 元至其帳戶內,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互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業已修正;第55條牽連犯則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為,自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竟以偽造金融機構存款證明及授權書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人,向被害人林仕陽詐騙財物,則所騙金額高達2,000,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狡詐以為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簽立協議書,嗣再全盤否認,即可逃避刑責,遭查獲後,再多方設詞辯稱係朋友為清償債務而匯款至其帳戶,以為如此即可規避刑責,逍遙法外,坐享鉅額詐騙所得,所為實有不該,實不宜輕恕,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因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其中較輕之罪,即詐欺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5款規定,屬不得減刑之罪名,因而全部之罪(即行使偽造文書罪),亦因而成為不得減刑之罪,惟因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相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沒收

(一)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2004.05.18日期戳印文;該定存單有偽造「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其上有偽造「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 被告所行使偽造中文授權書, 其上權利讓與人欄偽造「林力弘」署名1 枚;公證人欄偽造「張良舉」署名1枚,及偽造「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被告所行使偽造之英文授權書,其上Assignor欄偽造「 LinLi-Humg」署名1枚;Notary Public欄偽造「張良舉」署名1枚,及偽造「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至上開(一)至(二)所示文書雖係被告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原為被告所有之物,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然既已均交付林仕陽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陳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
附  表
一、偽造之荷蘭銀行台北分行2004.05.18日期戳印文;偽造「
    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之署名各1枚,即位
    於荷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上,抬頭記載「荷商荷蘭銀行定期
    存款存單」,內容記載起息日、存戶、金額、利率、期間、
    到期日及帳號各項,附件記載內容有6條,其中記載林立弘
    存款有USD500,000,000.00即美金5億元(即93年度發查字第
    4697號偵卷第28頁)
二、偽造「Tseng Shu-Fang」及「Hsu Ching-Fen」署名各1枚,
    即位於偽造荷蘭銀行英文存款證明上,抬頭記載「Confirma
    tion  Letter of Issuance of C.D」,內容記載起息日、
    存戶、金額、利率、期間、到期日及帳號各項,附件記載內
    容有6條,其中記載林立弘存款有USD500,000,000.00即美金
    5億元(即93年度發查字第4697號偵卷第27頁)
三、權利讓與人欄偽造「林力弘」署名1 枚;公證人欄偽造「張
    良舉」署名1枚,及偽造「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文1枚,即
    位於偽造中文授權書上,抬頭記載「授權書」,授權事項共
    3 條,於2004年5 月27日宣誓,並經公證(即93年度發查字
    第4693號偵卷第31頁)
四、Assignor欄偽造「LinLi-Humg」署名1枚;Notary Public欄
    偽造「張良舉」署名1 枚,及偽造「張良舉律師事務所」印
    文1枚,即位於英文授權書上,抬頭記載「Power of Attorn
    ey」,內容記載授事項共3條,於2004年5月27日宣示,並經
    公證(即93年度發查字第4693號偵卷第32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5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