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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簡梅先
- 選任辯護人
- 陳兆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7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09號、92年偵字第841號、第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明昇公司,設於台北市○○路九號五樓之一;明昇公司負責人為許祥哲)於民國90年1月間欲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編號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明昇公司須提出金融機構所出具保證總額新台幣(下同)1億2仟萬元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保證總額350萬元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才得有效投標。
二、甲○○(行為時自稱簡珮先)與李振和(對外自稱李榮和或小李或蔡賜鴻,另結)二人因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欠缺資金,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許祥哲之堂弟許力尹基於幫助李振和、甲○○二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0年1月初,由許力尹(涉幫助詐欺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前開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甲○○、李振和等二人與國民黨內部人員有良好的關係,可以透過關係,動用國民黨資金,可私下借款1億5仟萬元現金給予許祥哲,供許祥哲存入合作金庫以供作擔保,甲○○並會負責促使合作金庫於短期內出具所須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云云,惟許祥哲必須給付甲○○、李振和以每月1分計算之利息。許祥哲聽聞後不疑有詐,復經許力尹之勸進,遂於同年月8日,親自至合作金庫營業部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款1 萬元),並為辦理系爭文件,遂於開戶後即將辦理系爭文件所需之上開存摺、明昇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等,在上開明昇公司交付許力尹,嗣由許力尹轉交甲○○,簡女於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向許祥哲表示可於一、二日內,即可取得合作金庫出具明昇公司投標所需之上開系爭二份保證書;並經許力尹告知許祥哲須付利息150萬元,許祥哲乃於90年1月9日至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萬元(其中30萬元留供明昇公司開支費用);嗣李振和、甲○○另行基於共同偽造與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聯絡意,先於不詳地點,共同偽造明昇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系爭保證文件共2 式各3份;迨經過數日後之90年1月11日上午10時許,許力尹至上揭明昇公司向許祥哲表示其友人甲○○於該公司樓下,隨後許祥哲即與許力尹至公司樓下與甲○○見面,甲○○當場即向許祥哲偽稱前開保證書業已處理妥善,去合作金庫即可取上開系爭保證書,而要求許祥哲交付利息款項150萬元,惟許詳哲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隨後許祥哲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許,即駕駛其自小客車附載甲○○共同至台北市○○○路4段與光復路口之合作金庫國外部,由甲○○向許祥哲謊稱要為許祥哲辦理系爭證明文件,並單獨進入合作金庫國外部,而於約15分鐘後交付於1月9日存入1億5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含明昇公司90年1月8日開戶存款1萬元,共計1億5千零1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 、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結餘欄:00000000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長方形印文2個。內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證1)及偽造保證函2式(即記載為:「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內容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證2內容;另一記載為:「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內容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3頁,亦為證2)各3張給不知情之許祥哲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及「楊淑惠」、王春美等本人,致許祥哲誤為真實,即於同(11)日上午11時許當場於許祥哲之小客車內交付與簡女約定之第1個月借款利息150萬元現金;隨後甲○○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向許祥哲表示有事先行欲搭乘捷運離去。
三、許祥哲於同(1)月12日,為明昇公司寄出標單資料及上開系爭偽造保證書文件2件後,竟於同(90)年2月5日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月2日中供字第90B9400136號函副本(正本:送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說明無從就許祥哲所寄送之系爭證明文件予以對保(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4頁,證3內容),許祥哲聞訊大為震驚,再請許力尹與李振和、甲○○聯絡,甲○○一再向許祥哲保證系爭證明文件之真實性,且為取信於許祥哲,又基於承前共同偽造文書與行使偽造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與李振和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不實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 578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一個。證物詳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5 頁,證4),並將之寄交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合作金庫銀行,許祥哲收受上開偽造合作金庫函文後,乃誤信李振和、甲○○業已負責處理。迨至90年2月16日,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收到中華電信公司傳真之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表示:「貴公司投標第一組所繳交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有偽造之嫌。(檢附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 月12日(9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影本)」(證物詳同上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6頁,證5),要求明昇公司澄清;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乃要求許力尹聯絡甲○○先處理;隨後甲○○乃與自稱為「李榮和」之李振和向不知情之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保證前開保證書係真實絕非偽造,應係合作金庫內部作業疏誤所致,簡、李2人會處理妥當,不會影響明昇公司權益,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信以為真。
四、迨數日後,自稱為「李榮和或小李」之李振和仍基於同前共同詐欺之同一概括犯意,復向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請求給付第二個月利息1 百50萬元,許祥哲則以前開保證書有偽造之嫌,恐無法參加投標,拒絕給付,嗣經雙方爭議後,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深信不疑,遂先約定給付50萬元,嗣由許祥哲於90年2 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第2 個月之利息一部分之50萬元,匯入李振和所指定之「蔡賜鴻」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李振和詐欺得手;詎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電匯付款給予李振和指定帳戶「蔡賜鴻」之前揭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後,明昇公司隨即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90年2 月21日中供字第90B9400244號函稱(正本:明昇公司;副本: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貴公司參與本分公司C八九○三○五號「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之投標,因所繳交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經本分公司查證結果均非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所開立,而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之情形,茲依該條規定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如上,請查照。」(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9頁,證7 內容),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至為訝異,遂經由許力尹緊急聯絡簡、李2 人;越數日後,簡、李2 人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許力尹之父許欽琳(不知情,未參與或幫助本案)住處向許祥哲說明解釋,經許祥哲嚴詞質問簡、李2 人,惟簡、李2 人則謊稱上揭保證書絕非偽造,保證會請合作金庫澄清誤會,致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仍誤認為真;迨至90年3月2日甲○○又於不詳時地與李振和共同偽造,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正。覆請查照。」之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月1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號內容不實函文影本(該偽造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個;同上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0頁,證8),親自交予不知情之許祥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與林田本人),企圖安撫許祥哲;惟經許祥哲(事後已於95年1月26日死亡)向中華電信公司一再查詢「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進度,發現仍然未能順利投標,至此始知受騙。
五、案經明昇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該等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許祥哲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伊於90年1月11日始到明昇公司,之前並不認識許祥哲,90年1月8日前,許祥哲已經把所有事情都做好,故伊不可能拿上開偽造的文件給他,也不知道他為何在第二個月還要匯利息款項給李振和。於90年1月11日當天上午是先到臺北市○○路9號5樓之1許家紀念基金會,了解該基金會之慈善事業;隨後始順便搭乘許祥哲之便車到台北市○○○路合作金庫國外部,去幫客戶詢問有關土地貸款事宜,但因合作金庫國外部都是辦理相關國外信用狀業務,與土地貸款項目不符,故未辦理成功,當時許祥哲就先自行開車離去,伊並未向許祥哲拿150萬元現款,如有拿理應會寫收據給他才對,本件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指述綦祥,其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其是經由許力尹介紹認識被告甲○○,許力尹向其表示有辦法幫忙,故由許力尹先找被告,其係於90年1月9日由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萬元,其中150萬元以公司之袋子裝置交給被告,另外30萬元留供公司開支費用,其本人第一次於90年1月11 日上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合作金庫,親自將款項費用150萬元交予被告等語(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字第273號卷第6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他字第1971號卷第43頁、第57頁;偵字第1154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委託許力尹找簡梅先代辦。」、「(到底何人騙你?)簡梅先。」、「(是否簡小姐辦的?)是沒錯,(當庭指認)」、「(你交一百五十萬給簡梅先時,尹有看到?)我當時拿到合作金庫保證函,才交簡梅先。」、「是我親自開戶交簡梅先的。」、「(公文何人給你的?)是簡梅先寄給我的,我回去找存袋。」、「(保證函何人交給你?)全是簡梅先交給我的。」「(以何電話通知聯絡?)都透過許力尹聯絡。」(見他字第1154號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你錢都交簡梅先?)是,另有一筆是小李叫我匯的,五十萬元、、、、,且簡梅先也是許力尹介紹的。」「(廠商委託書找何人辦理?)先與許力尹他父親商量,許力尹說有辦法幫忙,他先找簡梅先,費用我親自交簡梅先。」「(為何信任她(即簡梅先)?)許力尹說她有辦法。」、「(何人叫你開帳戶?)是尹叫我,我再去開了;簡梅先通知許力尹,許力尹通知我。」、「(有無找到「小李」之人?)有,李振和有出面說要解決,第一次在台北市○○○路與光復路口合作金庫交簡梅先一百五十萬元,日期90年1月11日上午11時左右交她的。」、「(你如何聯絡簡梅先?)都是透過許力尹聯絡的。」、「90年1月9日我領出現金一百八十萬元,交給簡一百五十萬元。」、「用公司的袋子裝。」、「與她(即簡梅先)談條件時,許力尹都在場。」(見偵字第273號卷第6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45頁反面、第46頁)。「當時要辦廠商資格履約保證書等,之前許力尹有說有一「簡」小姐是金主,後來交保證書那一天,我有領了150萬元,許人先至我辦公室,再一同下去樓下與「簡」女會合,之後我再開車載「簡」去合庫國外部,許沒有一同去。後來簡拿了履約連帶保證書給我,我才交付150萬元給她。」;「(何時見到「蔡賜鴻」?)何金宗開車載「簡」及「蔡」來。我與「李至勇」及許一同去到公司後面咖啡廳。後來過了幾天,「蔡」自己打我00000 00000手機跟我說,再匯入150萬元,但我只肯匯入50萬元。」,「、、、,之前是「許」叫我去合庫開戶。」,「(當初「尹」用何名義介紹「簡」女?)那時「許」說對方金主,且至某一天「尹」有帶了「簡」女來我公司一樓,並叫我下樓,我當場有帶了150萬元,「簡」有跟我說有將押標金及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弄好,之前「尹」已叫我去合庫開好戶。」等語(見他字第197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7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同一之指述(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41頁),前後一貫。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陳其本人是經由許力尹介紹認識許祥哲;亦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李振和;90年1月11日有在許祥哲之明昇公司樓下與許祥哲談了10多分鐘,當時許力尹也在場,後來再與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共同前往合作金庫國外部各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48頁、偵字第273號卷第42 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我只認識「李振和」,是朋友介紹,是作土地買賣。」,「(90年1月11日有與許(祥哲)去一同去合庫國外部?)有,許(祥哲)去談圍標工程之事,、、、,在樓下談了十多分,「許力尹」也在,、、、,後來再一同去合庫國外部。」,「、、、,我要去合庫國外部要辦土地貸款,但他們說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971號卷第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58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許祥哲在上開明昇公司樓下會談,隨後由告訴人許祥哲駕駛自小客車載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國外部等情節甚明,此核與告訴人所述行蹤相合。且證人許祥哲確實於90年1月9日由其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提領現款180萬元,有明昇公司在富邦銀行之帳戶存摺提領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3號卷第44頁);再者,證人許祥哲於90年2月22日以其個人名義,將前揭50萬元電匯入同案被告李振和所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號「蔡賜鴻」帳戶內,亦有匯款人許祥哲匯款50萬元之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紙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0年6月18日,(90)港匯銀(建)字第008號答覆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函與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查處卷宗第93頁、第96頁、第107頁;他字第1154號卷第40頁即證6證物、他字第1971號卷第32頁),是被害人許祥哲之指述已非無稽。
㈢同案被告許力尹對於其所犯上開幫助被告甲○○與共犯李振和共同詐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前揭款項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調查與審理時供承不詳,記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4頁至第44頁);其再以證人身分結稱,於案發前約半年,因聚會之故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該綽號『小李』之李振和,嗣再經由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介紹認識被告;在其印象中,於民國89年10月、11月間有在臺北市○○路九號五樓,明昇公司與其父親許欽琳所主持的許家基金會介紹其堂兄許祥哲與被告認識。據其所知,被告與綽號『小李』之李振和彼此間是朋友關係,雙方互動密切;其知悉在90年1月初,堂哥許祥哲要向中華電信公司投標『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的事情,因該投標案,許祥哲需要資金(即投標保證金);惟因之前,在90年1月初時,許祥哲另有一個投標案,是由其本人與其父許欽琳、及其妹許力今提供臺北市○○路9號17樓的建物、土地供擔保;故無法再另提供土地、建物等資金供許祥哲去擔保投標上開『T1光介面多工設備』第一組採購案。迨過數日後,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來找其本人,雙方約在臺北市的一家咖啡廳聊天,其於無意間有向該『小李』之李振和提到,其有幫忙提供建物、土地給堂哥許祥哲當作擔保物;另還有提到許祥哲需要投標中華電信『T1光介面多工設備』案欠缺資金(即投標保證金),該『小李』之李振和就表示有關上開T1的投標案,他或許可以幫忙,並表示他要去問問看,大約過了一、二天後,該『小李』之李振和打電話給其本人,表示有關投標保證金一億二千萬元的資金沒有問題,他可以調得到資金,但條件就是需要一佰五十萬元的利息費用,故需要許祥哲到合庫去開戶,其聽了以後就打電話向許祥哲說,嗣經許祥哲同意該『小李』的條件。因該『小李』之李振和曾對其表示,被告和李振和與國民黨內部的人及銀行關係良好,可透過關係來動用資金,私下借用一億五千萬元的資金給許祥哲,故由其再轉告許祥哲該事。後來,該『小李』之李振和又打電話跟其本人說,他會請人到許祥哲臺北市○○路9號5樓的公司拿一佰五十萬元款項,以辦理要投標要的文件,並經其本人轉告許祥哲。隨後於某日(日期不記得),其到許祥哲前揭明昇公司辦公室,向許祥哲說當天早上有一位簡梅先小姐會來拿一佰五十萬元現款去辦理所需要的系爭標案文件;該一佰五十萬元是該『小李』之李振和要被告來向其堂兄許祥哲拿的。嗣於當天上午十點多左右,被告打手機給其本人說她已經到達,在明昇公司樓下一樓大廳,隨後其乃與許祥哲一起下樓;迨見面時,被告要求許祥哲將一佰五十萬元拿給她,再由被告去合庫辦理投標文件,當時在場的有其本人、許祥哲、被告共三人;當時許祥哲聽被告說要先把現款拿去辦理投標文件後,覺得不妥,後來許祥哲與被告交談了一下之後,許祥哲便提出要與被告一起去,並由許祥哲自明昇公司樓下地下室駕駛小客車上來載被告一起去,其就留在明昇公司的辦公室;迨經過約一小時後,許祥哲回到公司,其就問辦好沒有,其堂兄許祥哲就說辦好了;當時其有問怎麼去那麼久,合庫不是在隔壁,許祥哲表示,是到台北市○○○路的合庫國外部,其聽了之後就離開明昇公司辦公室。嗣約過了十幾天,將近兩個禮拜左右,就其記憶所知,是在明昇公司尾牙之後,許祥哲有打電話給其,說中華電信公司到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出問題,而且有提到合作金庫所出具的函文文件是假的,才會對保不成,當時其聽後即回答說怎麼可能,其遂趕緊打手機聯絡該『小李』之李振和,質問事情怎麼會弄成這樣,要趕快出來幫其堂哥處理好;之後便約在明昇公司後面的社區公園旁一家小咖啡廳,在場者有許祥哲、明昇公司的業務經理李至勇、被告、『小李』李振和、及其本人,當時其僅在場走來走去,並未參與討論,主要是由許祥哲、李至勇與對方『小李』之李振和及被告等人在談中華電信公司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不成的事情要如何解決,故其並不知談論的內容,只知道他們在談上開系爭標案的解決方式。迨約經過一個禮拜左右,許祥哲因為上開系爭標案的事情還沒有辦法解決,故又打電話通知其本人,要其打電話給該『小李』之李振和,約在明昇公司再談,主題也是針對上開系爭標案對保的事情,當時在明昇公司的有許祥哲、張重遠、李至勇、『小李』之李振和及其本人,當時也是談合作金庫銀行對保的事情要如何解決,當時其雖有在場,但並未實際參與,故只知道他們在談前揭系爭標案事情的解決方式,但並不清楚內容。嗣其於90年2月底去美國探親,將近二十天的時間,於出國期間,其曾經請該『小李』之李振和幫忙看顧其台北縣永和市○○路○段142號12樓住處的房子,並給予借住,另將其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小李』使用,而將該『小李』之李振和當作朋友看待,隨後回到臺灣時,其有打電話問該『小李』之李振和有關前揭系爭標案事情是否已幫其堂哥處理好,當時『小李』說的模模糊糊。之後許祥哲也有打電話找其本人,主要也是問前揭系爭標案的事情,當時許祥哲有對其表示,該『小李』之李振和都未將事情處理好;而且許祥哲也對其表示,他又匯五十萬元給該『小李』之李振和,當時其本人聽了之後就愣住了,並問為何還要再匯五十萬元給『小李』,當時許祥哲就沒有再說了。又印象中之前 (90年1月11日前)應該有在其父親許欽淋所主持之許家基金會介紹許祥哲與被告認識。許祥哲剛開始認識該『小李』之李振和與被告時,最先都是經由其與該『小李』之李振和、被告聯絡,隨後因怕困擾與傳話不正確,嗣於本案發生後,其本人即將該『小李』之李振和與被告等人之聯絡電話告知許祥哲,由許祥哲直接與該『小李』之李振和等人直接聯絡;該『小李』之李振和就是90年度發查字第1216號卷第33頁貼有照片之「蔡賜鴻」身分證與護照的人沒錯等語;另外對於92年4月1日檢察官勘驗其本人與堂兄許祥哲及張崇遠等人錄音帶對話內有「許祥哲質問許力尹是否知情其交付給許祥哲之2份合作保證書係屬偽造,許力尹答稱其是交由其朋友『小李』『簡小姐』二人處理」之勘驗筆錄,表示內容沒錯(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至第136頁、第143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53頁),足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財之事實,委無疑義。
㈣又證人即明昇公司業務經理李至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前揭系爭「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係明昇公司於90年1月間參與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T1光介面多工設備」投標案之必備之文件,是經由許力尹取得後,在投標前,由明昇公司總經理許祥哲在明昇公司將上開文件交與其本人辦理寄交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投標前揭投標案,嗣經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至合作金庫辦理對保,因對保不成,發現上開系爭保證書文件係偽造,故先以電話通知其本人,再發函通知明昇公司說明上開兩件系爭保證書是偽造;當其接到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的上開通知函之後,即報告許祥哲;隨後於90年2月上旬,許力尹與許祥哲及其本人有在明昇公司後面附近之咖啡館討論中華電信公司對保不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至第251頁)。證人即明昇公司顧問張重遠亦證稱:因明昇公司要投標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的一件標案,資金不足,故透過許力尹的介紹,拿到合作金庫的「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等文件,嗣經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告知,上揭兩張保證書係偽造,故於90年3月21日,其與許祥哲及許力尹三人有在台北市○○路九號五樓之一明昇公司許祥哲的辦公室,就明昇公司寄給中華電信公司中部地區電信分公司的有關合作金庫開出之前揭保證書等文件可能係偽造一節開協調會討論,當時開協調會有關之錄音譯文內容均實在;被告至明昇公司約有一至二次,在明昇公司見到被告談話時,綽號『小李』之李振和也有出現,所談的內容則和被告所說的一樣,均表示國民黨有一大筆錢放在合作金庫的地下室,到明昇公司的會議室大約是在90年1月8日以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2頁至第246頁)。益見被告與李振和有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㈤下列(1)至(4)所述之文件均屬偽造,說明如下:
1、前開90年1月9日存入1億5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含明昇公司90年1月8日開戶存款1萬元,共計1億5千零1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2個。
2、甲:「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乙:「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中華民國90年1月11日,保證銀行:合作金庫營業部,代表人:襄理王春美,地址:臺北市○○路77號,電話:000000 00;保證書內容記載有6條。【該保證書上有偽造「王春美」署押(簽名)1個;偽造「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1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文1個;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
3、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該函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
4、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月1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號函文影本(內容為:「關於貴分公司函請核對明昇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是否有誤乙案,經查證無誤。前函係本行作業疏失。特予更正。覆請查照。)(該偽造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個)。
5、上開(1)至(4)等各文件內容、署名簽章均屬偽造等情(即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至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證1 至證2、證4、證8等文件),除據告訴人明昇公司負責人許祥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訴綦詳外(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8頁反面、第9頁至第11頁);復經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陳照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上開合作金庫彩色存摺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內載:90 、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 億5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是你們銀行所蓋之章?)不是,我們銀行無楊淑惠,且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內1萬元開戶後未有變動,開戶是洪金珠開辦的。」;證人即當時為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王春美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第12頁至第13頁之保證書,即上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與「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是你簽名的?)不是我簽的,我們從9 0年1月2日已由原臺灣省合作金庫改合作金庫銀行,原來之作廢有新聞稿。」;證人即前合作金庫營業部經理林田於偵查中證稱:「(第15頁公文(即上開合作金庫90 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號函)(正本: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副本:明昇公司;函文內容:本庫於90年1月11日開出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如附件,經核印後無誤,敬請鑒察。)是否你們合庫所發?)不是,與我們的格式不同。」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並經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函覆表示,上開寄交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前揭「押標金連帶保證書」及「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2紙,並非該合作金庫營業部所出具,均屬偽造等語,有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90年2月12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17頁);此外,並有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第三段、第四段等所述之證1、證2、證4、證8等偽造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54號卷第10頁、第12頁、13頁;第15頁、第20頁)。
6、據上堪認被告與綽號『小李』之李振和顯然於不詳時地共同先偽造上開(1)所述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章一個後,再蓋於前述之存摺內頁金額存款、結餘欄上,即偽造之「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000000000(即1億5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0」,金額上蓋有偽造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2個。又偽造上開「王春美」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個之後,再接續蓋於上開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及「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及前揭(3)所述偽造之「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 8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及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又偽造上開「林田」之簽名章之後,再蓋於上開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月1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號函之函末經理欄處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與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中另聲請傳訊證人陳照證明所謂90 年1月8日廠商資格履約保證書均為陳照所辦理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 條業已修正;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則已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與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自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56條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適用法律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該綽號『小李』之李振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等偽造上揭印章再蓋於上開存摺內頁之存款欄、結餘欄或前揭偽造之文件等行為,均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互有方法之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犯行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非少、犯後又矢口否認,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沒收:
㈠上開偽造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外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偽造之經辦人「楊淑惠」小條形印文3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
㈡上開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章1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章1個,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另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3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3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3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3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按「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依如事實欄第二所述,共一式3張,因均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上開所有蓋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㈢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在偽造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3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3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3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3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依如事實欄第二所述,共一式3張,因均無法證明已滅失,故上開所有蓋於其上之偽造印文均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月8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1個(共計2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附表四所示)。
㈤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1個;另在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月1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之1號函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如附表五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一、偽造之「楊淑惠」小長方形章壹個與蓋於其上之偽造之「楊
淑惠」印文參個(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證1 ,即前開90年1
月9 日存入1 億5 千萬元之偽造明昇公司合作金庫彩色存摺
影本乙份「(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
款存摺,內載:90、01、09;轉帳、股東往來,存款欄:
00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00000000 0(含
明昇公司90 年1月8 日開戶存款1 萬元,共計1 億5 千零1
萬元)」;該存款欄上所載:「90、01、09;轉帳、股東往
來,存款欄:000000000 (即1 億5 千萬元);結餘欄:
00000000 0,該金額與日期均屬不實,金額上蓋有偽造「楊
淑惠」小長方形印文參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
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10頁)。
二、偽造之「王春美」方形印章壹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
襄理」方形印章壹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
長條形印章壹個;在偽造之「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
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簽名)共參個、蓋於上開
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
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
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參個(按「廠商資格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書」一式共有三張,即依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證2
,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1 月11日出具之「廠商資格履約
及賠償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
第1154號偵查卷第12頁)。
三、在偽造之「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上所偽造之「王春美」署押
(簽名)共參個、蓋印於上開保證書上之偽造「王春美」方
形印文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
共參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數目之章」長條形印文共參
個(按「押標金連帶保證書」一式共三張,即依如事實欄第
二所述證2 ,偽造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1 月11日出具之「押
標金連帶保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
1154號偵查卷第13頁)。
四、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在偽造之「台灣省合作金庫90年2 月
8 日(九0)合金總營字第02578 號函之右下端之發文日期
、發文字號等欄處;另於函末校對監印處上方,各蓋有偽造
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部襄理」方形印文壹個(共計貳
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
第15頁)。
五、如事實欄第四段所述,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壹個;另
在合作金庫營業部90年3 月1 日(九0)合金營業字第1005
之1 號函之函末,蓋有偽造經理「林田」之簽名章印文壹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154號偵查卷第2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