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簡字第1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孟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軍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麟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麟前為現役軍人(民國86年8 月18日入伍,103 年2 月16日退伍),於102 年9 月28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3 居所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於翌(29)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不慎與施美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測得吳孟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年8 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自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吳孟麟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又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施美旭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正,乃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同步施行,故於第1 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已逾現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被告於103 年2 月16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5 年,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