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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唐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唐順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27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12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興仁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4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馬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小康,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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