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眞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眞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眞瑞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4 年12月20日13時27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飲用米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27分前10分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7分許,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美山路30巷口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楊淽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淽甯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再推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蔡維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楊淽甯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0分對張眞瑞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