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唐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43、4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物品變賣,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未履行),足認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尚非甚鉅,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354號
被 告 馬唐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草衙里佛公路99之3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唐順前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27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03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3日17時3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
293巷大貨車專用道工地內,徒手竊取大安地工有限公司所
有之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後裝放於黑色塑膠袋內並放置於上開機車後座騎乘離去,並
以300元代價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牟利。嗣經大安地
工有限公司委託工地主任林辰光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唐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辰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照
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清 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