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國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餘淨重零點玖參貳柒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不詳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05 年1 月6 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85 巷口攔檢時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份驗餘淨重0.9327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並於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毒偵字第222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 至6 頁背面、第34至3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5564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5564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2至44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9327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19頁背面、第5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89年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說明,已屬「5 年內再犯」,縱其於88年間之觀察勒戒案、89年間觀察勒戒案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說明,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為警攔檢時遭查獲,在採尿送驗結果得出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 份可稽(見毒偵卷第1 頁第1 頁背面、第4 頁至第6 頁背面),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惕,再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結構工程、須扶養就讀高職之子女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第5 頁,本院卷第5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相隔15年以上,期間未有毒品案件之紀錄,足徵被告確有努力戒除毒品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勉其自新。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茲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淨重0.932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管字第2078號),經鑑定後,其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1頁),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無法與吸食器析離,故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劉兆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