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0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396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嘉偉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被害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陳○○、謝○○、洪○○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丁嘉偉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晚間8 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時代富豪大樓」地下3 樓停車場樓梯間安全門後,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備用輪胎1 個,復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洪傳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嘉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570515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105 年度偵字第1339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105 年度偵字第7461號卷〈下稱偵一卷〉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至28頁、第68頁),另有備用輪胎1 個扣案為憑(已發還陳○○)。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英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30至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7頁)。

㈢附表編號3 所示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傳盛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5715694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廖家煌於105 年5 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第23至25頁)。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且有補強證據,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上開財物,其所為均非可取,復考量如附表編號1 所竊備用輪胎1 個,由告訴人陳○○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一卷第24頁)、如附表編號2 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由告訴人謝○○於上址「時代富豪大樓」地下3 樓尋獲,有證人謝○○之證述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6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如附表編號2 所竊現金200 元及行車紀錄器1 個遭被告變賣而換取現金500 元,均花用殆盡,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31頁)、如附表編號3 所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則不知去向,於查獲時均已無從返還告訴人謝○○、洪○○;再斟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二卷第36頁),自陳高職肄業、曾做過餐廳副理,未婚、無子,因頸部開刀,四肢不協調,身體平衡感不好常會跌倒,不能正常走路而沒有工作才會犯下此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及其犯後就附表編號1 、2所示犯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罪時間均相隔未久,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近,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至5 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200 元,無需另行計算價額予以追徵之問題,新法又將「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部分所得財物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能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應依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竊盜所得行車紀錄器1 個,被告雖稱已變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見警一卷第12頁、偵二卷第31頁),但無證據以實其說;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扣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則不知去向,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謝○○、洪○○,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此部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備用輪胎1 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已分別由告訴人陳○○、謝○○領回,業據證人謝○○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    主文    │
│號│      │   (民國)   │            │                │          │            │
├─┼───┼───────┼──────┼────────┼─────┼──────┤
│ 1│陳○○│105 年1 月25日│丁嘉偉所居住│徒手竊取陳○○所│備用輪胎1 │丁嘉偉犯竊盜│
│  │(提出│晚間9 時許    │之高雄市左營│有,放置於左列地│個(價值約│罪,處有期徒│
│  │告訴)│              │區正心街51號│點之右列財物得手│新臺幣〈下│刑參月,如易│
│  │      │              │「時代富豪大│,藏放在上址大樓│同〉3 萬元│科罰金,以新│
│  │      │              │樓」地下3 樓│地下3 樓之安全門│,已發還陳│臺幣壹仟元折│
│  │      │              │第242 號停車│後。            │俊銘)    │算壹日。    │
│  │      │              │格內        │                │          │            │
├─┼───┼───────┼──────┼────────┼─────┼──────┤
│ 2│謝○○│105 年1 月25日│上址大樓地下│見謝○○所有之右│車牌號碼  │丁嘉偉犯竊盜│
│  │(提出│晚間11時35分許│2 樓停車場  │列自用小客車停放│1922-GP 自│罪,處有期徒│
│  │告訴)│              │            │在左列地點,車門│用小客車(│刑肆月,如易│
│  │      │              │            │未關、車鑰匙插在│車內有現金│科罰金,以新│
│  │      │              │            │引擎電源上,以該│200 元、裝│臺幣壹仟元折│
│  │      │              │            │鑰匙發動自用小客│置於後視鏡│算壹日。    │
│  │      │              │            │車電門之方式,徒│上之行車紀│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手竊取右列車輛得│錄器1 個,│所得新臺幣(│
│  │      │              │            │手後離去。並將車│車輛已由警│200 元沒收;│
│  │      │              │            │內行車紀錄器1 個│方尋回)  │未扣案犯罪所│
│  │      │              │            │持至高雄市三民區│          │得行車紀錄器│
│  │      │              │            │十全路跳蚤市場,│          │壹個沒收,於│
│  │      │              │            │以500 元之價格售│          │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予真實姓名、年籍│          │能或不宜執行│
│  │      │              │            │不詳,綽號「阿忠│          │沒收時,追徵│
│  │      │              │            │」之人。再於翌日│          │其價額。    │
│  │      │              │            │(26日)上午4 時│          │            │
│  │      │              │            │許,將前揭車輛棄│          │            │
│  │      │              │            │置於上開大樓地下│          │            │
│  │      │              │            │3樓。           │          │            │
├─┼───┼───────┼──────┼────────┼─────┼──────┤
│ 3│洪○○│105 年1 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見洪○○所有之右│車牌號碼  │丁嘉偉犯竊盜│
│  │(提出│晚間7 時47分許│六合二路6 巷│列普通重型機車停│392-PTL 號│罪,處有期徒│
│  │告訴)│              │內          │放左列地點,且車│普通重型機│刑伍月,如易│
│  │      │              │            │鑰匙插在引擎電源│車1 輛(引│科罰金,以新│
│  │      │              │            │上,以鑰匙發動機│擎號碼:E3│臺幣壹仟元折│
│  │      │              │            │車電門之方式,徒│E3E-537775│算壹日。    │
│  │      │              │            │手竊取該機車得手│號)      │未扣案之犯罪│
│  │      │              │            │後離去。        │          │所得車牌號碼│
│  │      │              │            │                │          │392-PTL 號普│
│  │      │              │            │                │          │通重型機車壹│
│  │      │              │            │                │          │輛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