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于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7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于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于慈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4年10月29至30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1日17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