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8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品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品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品瑄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3日下午16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10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5日凌晨3 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5 年3 月25日下午13時56分許,在上述住處內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24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4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26、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飯店打掃、收入不定、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