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芮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芮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六公克、壹點壹貳壹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芮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沿高屏大橋行駛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5 日凌晨1 時30分許,郭芮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某公車站前,因臨時停車未熄火為警盤查,經警在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杯架、副駕駛座車門把手處扣得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24公克、1.3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6公克、1.121 公克)、郭芮吟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