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96號
第2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建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178號、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1 號),本院合併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建宏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8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吳建宏為毒品案件保護管束人口,於104年8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盤查後,主動帶同警員至該住處內之廁所取出供前揭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供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揭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7月3日上午7、8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7月4日下午3 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發現其與另案被告許治安2 人形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並扣得許治安甫轉讓予吳建宏而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後淨重0.096 公克。另吳建宏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27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許治安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經警採集吳建宏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㈠另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5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俟因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7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0月14 日送達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提起再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7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56號卷第56 至57頁、105年度撤緩字第724號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本件被告前揭犯行,經合法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未提起再議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犯行提起公訴,堪認合法。
㈡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05公克,驗後淨重0.096 公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另案被告許治安所轉讓,且未及施用即為警所查獲,此觀之被告之偵訊筆錄自明(見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第7 頁、第10頁背面至11頁),是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毒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且本件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7271號卷第22至23 頁),是上開扣案毒品尚非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