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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曾鈴媖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啓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啓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均為零點貳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柒捌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零肆陸)暨其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肆壹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啓泉(起訴書誤載為「王啟泉」)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3 日;復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0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 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德安街口,因闖越紅燈而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腰包內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均為0.2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078 公克、0.072 公克、0.04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3公克,檢驗後淨重0.341 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王啓泉於105 年8 月2 日因闖越紅燈為警盤查,警方當場在其隨身攜帶腰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時,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曾鈴媖

  書記官 洪光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6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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