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啟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 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4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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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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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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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共2次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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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2日 │97年12月初某日 │98年2 月14日 │97年中旬某日起至98│
│ │97年10月20日 │ │ │年3月10日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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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557號、98年度│字第1111號 │字第2421號 │第29716號 │
│ │毒偵字第18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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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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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31│98年度審訴字第1259│98年度審訴字第2368│100 年度桃簡字第 │
│ │ │號 │號 │號 │2997號 │
│ │ │98年度審訴字第548 │ │ │ │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3月31日 │98年4月29日 │98年6月30日 │101年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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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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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98年4月20日 │98年5月18日 │98年7月20日 │101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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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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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