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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啟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如附表所示5 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67 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4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育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共2次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97年9月2日        │97年12月初某日    │98年2 月14日      │97年中旬某日起至98│
│                │97年10月20日      │                  │                  │年3月10日間       │
├────────┼─────────┼─────────┼─────────┼─────────┤
│ 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檢9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高雄地檢98年度毒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557號、98年度│字第1111號        │字第2421號        │第29716號         │
│                │毒偵字第187號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審訴字第5131│98年度審訴字第1259│98年度審訴字第2368│100 年度桃簡字第  │
│      │        │號                │號                │號                │2997號            │
│      │        │98年度審訴字第548 │                  │                  │                  │
│      │        │號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年3月31日       │98年4月29日       │98年6月30日       │101年2月22日      │
├───┼────┼─────────┼─────────┼─────────┼─────────┤
│      │法    院│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
│      │確定日期│98年4月20日       │98年5月18日       │98年7月20日       │101年5月17日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3 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00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