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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孫偲綺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傳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60 、1314、1495、2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通 譯 卓傳容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傳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附表編號3、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公克、零點肆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傳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4 、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4 、7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購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惟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5 年1 月│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 年1 月19日,│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    │18日某時  │○○○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黃傳景至臺灣高雄地方│,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巷1之1號4 │海洛因1 次。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
│    │          │樓住處      │                │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                    │
│    │          │            │                │觀護人於同日10時45分│                    │
│    │          │            │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
│    │          │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                │始悉上情。          │                    │
├──┼─────┼──────┼────────┼──────────┼──────────┤
│ 2  │105 年1 月│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 年1 月30日13│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    │28日20時  │○○○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6分許,黃傳景在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巷1之1號4 │海洛因1 次。    │雄市三民區汾陽路與本│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
│    │          │樓住處      │                │館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管壹支,均沒收。    │
├──┼─────┼──────┼────────┤,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
│ 3  │105 年1 月│高雄市○○區│向「葉振榮」,以│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黃傳景持有第一級毒品│
│    │30日中午12│○○○街55號│新臺幣1,000 元之│驗餘淨重0.208 公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30分許  │            │價格,購得第一級│,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毒品海洛因1 包而│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非法持有之。    │、吸管1 支,並得其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
│    │          │            │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            │                │反應,而悉上情。    │,沒收銷燬之。      │
├──┼─────┼──────┼────────┼──────────┼──────────┤
│ 4  │105 年2 月│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 年3 月1 日23│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    │29日某時  │○○○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黃傳景在高雄市│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巷1之1號4 │海洛因1 次。    │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                    │
│    │          │樓住處      │                │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                    │
├──┼─────┼──────┼────────┤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
│ 5  │105 年3 月│高雄市○○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黃傳景施用第二級毒品│
│    │1 日19時30│○○○路○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巷1之1號4 │燒烤而吸食其產生│驗餘淨重分別為0.83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樓住處      │之煙霧之方式,施│克、0.408 公克),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安非他命1 次。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為零點捌參公克、零點│
│    │          │            │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肆零捌公克,含包裝袋│
│    │          │            │                │。                  │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6  │105 年3 月│高雄市○○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3 月6 日20│黃傳景施用第二級毒品│
│    │6 日9 時許│○○○路○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時43分許,莊欣融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巷1之1號4 │燒烤而吸食其產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樓住處      │之煙霧之方式,施│用小客車搭載黃傳景,│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                    │
│    │          │            │安非他命1 次。  │路與自立路口時違規左│                    │
├──┼─────┼──────┼────────┤轉,為警攔查,當場扣├──────────┤
│ 7  │105 年3 月│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得黃傳景所有供施用海│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    │6 日15時30│○○○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分許      │○巷1之1號4 │海洛因1 次。    │支、殘渣袋1 只,並依│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
│    │          │樓住處      │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渣袋壹只,均沒收。  │
│    │          │            │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
│    │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