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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被逮捕人
張誌誠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第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稱之被逮捕人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包括(附條件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釋放,亦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另提審法雖未就聲請人聲請提審後得否撤回此項加以規定,惟若聲請人已撤回提審之聲請,顯見其無意進行提審之程序,自無須強令其再進行提審程序,應認已無核發提審票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張誌誠(下稱聲請人)因涉嫌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案件,為警於民國105 年8 月18日19時37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以現行犯加以逮捕,並於翌(19)日12時許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偵辦,聲請人乃於偵訊後之同日16時1 分許向本院聲請提審,有上開卷證可參。惟該案嗣於同日夜間20時58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聲請人當庭表示撤回提審之聲請,並繕具撤回提審聲請書向本院提出,有撤回提審聲請書、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嗣聲請人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足認聲請人於105 年8 月19日20時58分後已撤回提審之聲請並於稍後回復自由。參諸前述規定及立法意旨,本案自已無核發提審票之必要,爰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15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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