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宏瑞
- 被告
- 李政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宏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河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政河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梁宏瑞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發覺前開處所騎樓放置盧建融所有空心磚4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宏瑞下車徒手搬運前開空心磚至貨車上放置後隨即離去。嗣盧建融於104年7月24日20時許發覺前開空心磚遺失後,隨即調閱騎樓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指認犯嫌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梁宏瑞、李政河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梁宏瑞、李政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盧建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梁宏瑞、李政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梁宏瑞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工作上所需材料,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返還所竊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梁宏瑞、李政河於警詢時自稱經濟貧寒、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