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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吉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吉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2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吉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供承明確,且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篩檢,再以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1,957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285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於105 年3 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014號)、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旗警偵驗字第14號)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需扶養配偶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執聲他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5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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