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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清和與石居福、石陳玉珠及石榮吉(下合稱石居福等3 人)為鄰居關係,彼此因路燈設置問題素有嫌隙。張清和於民國104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前,與石陳玉珠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不詳木棍(未扣案)作勢欲毆打石陳玉珠,適石居福騎車返家,見狀遂立刻衝至張清和上址住處前,詎張清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石居福推倒在地,並持木棍毆打石居福左肩;石陳玉珠及石榮吉見狀,隨即分別上前欲攙扶石居福起身,卻均遭張清和以木棍毆打,石居福因而受有右臀部、左肩部挫傷;石陳玉珠受有左頭皮、左肩部挫擦瘀傷;石榮吉則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張清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石陳玉珠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木棍作勢欲毆打告訴人石陳玉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將告訴人石居福往外推,告訴人石居福就倒退跌倒了,伊也未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石居福;又伊雖手持木棍作勢欲歐打告訴人石陳玉珠,但並未打到;且伊原本手持之木棍後來遭告訴人石榮吉搶走,伊反遭告訴人石榮吉以該木棍毆打,告訴人石榮吉身上的傷係自己跌倒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石居福推倒在地並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石居福等3 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居福等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石居福等3人104 年10月5 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石陳玉珠104年10月14日澄觀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人石榮吉之健仁醫院病歷紀錄、證人石陳玉珠及石榮吉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石居福等3 人均係於104 年10月5 日前往健仁醫院驗傷,並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此與證人石居福等3 人證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符;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亦供承:有將告訴人石居福往外推,告訴人石居福因而跌坐在地等語明確,衡諸告訴人石居福係於35年6 月生,於案發時已高齡69歲,被告當可預見其於盛怒下將告訴人石居福往外推時,會導致告訴人跌坐在地之結果,卻仍執意為之,堪認其確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另辯稱其未持木棍毆打證人石居福等3 人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已供稱:伊與證人石陳玉珠衝突前即手持木棍,欲嚇唬證人石陳玉珠,迄至證人石榮吉衝過來後,木棍始遭搶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被告與證人石居福等3 人發生衝突之時序,依序係證人石陳玉珠至其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證人石居福趕到遭被告推倒在地,其後證人石陳玉珠及石榮吉始陸續加入,是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石居福發生衝突後,證人石榮吉趕到前,手中一直持有木棍,再佐以被告與證人石居福等3 人素有嫌隙,而案發前證人石陳玉珠有責罵被告之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供陳明確,並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顏張淑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在憤怒之情緒下面對證人石居福等3 人陸續前來上開地點,於爭執過程中因情緒激動而有以手中棍棒毆打並揮及證人石居福等3 人之情,尚非不能想像。末查,證人石榮吉於前往被告住處前曾跌倒乙節,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顏張淑金、蔡素雅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是其曾跌倒之情,應堪認定,然縱使如此,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除了手裂傷、膝、小腿及足裂傷、臉部裂傷等屬跌倒時會受有之傷勢外,證人石榮吉另受有之頭部鈍傷、右前臂瘀傷等傷害,此均係遭鈍器所傷而有之傷勢型態,是被告辯稱證人石榮吉所受傷勢均係其跌倒所致云云,並不可採,證人石榮吉受有頭部鈍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係遭被告以木棍所傷,則堪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述對告訴人石居福等3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基於同一傷害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3 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石居福等3 人係鄰居,縱因路燈設置問題素有不睦,且案發前曾遭告訴人石陳玉珠辱罵,仍應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雙方紛爭,竟選擇以推倒及木棍毆打等方式恣意傷害告訴人石居福等3 人,未能理性處理衝突,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且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石居福等3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石居福等3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在化學公司擔任技術員、需扶養父母及配偶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犯本件傷害犯行之木棍,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已難特定,堪認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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