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9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彥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彥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張簡彥佑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彥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6 月2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實應予譴責;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3 包、K 他命1 包、不明粉末1 包、毒品咖啡包1 包、夾鏈袋1 盒、塑膠鏟管1 支、電子磅秤1 台、K 盤1 個、三星手機1 支等物,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