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6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筠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筠頴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陸柒陸公克、壹拾貳點陸玖陸公克、零點柒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筠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4.01公克、13.4公克、1.0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5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復興二路口某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為3.676 公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分別為12.696公克、0.791 公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筠頴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志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 年8 月29日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含包裝袋3 只,驗後淨重分別為3.676 公克、12.696公克、0.791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105 年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尚可、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其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一節,已如前述,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作文字修正,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