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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垣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垣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垣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而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愛路口經警逮捕,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於警詢中雖僅供認施用愷他命,未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4,625ng/ml、「愷他命」濃度970ng/ml,有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為憑。經本院核對其採尿代碼與驗尿報告檢體編號相符,且檢驗機構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出現「偽陽性」可能,又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 至5 日(即120 小時),均據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案,足證被告於採尿前120 小時內,除有施用愷他命之外(屬第三級毒品,單純施用行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列),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自應依法論科。至於扣案愷他命因與本案罪名無關,應另由檢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品,本次復再違犯,應依法判處有期徒刑;惟兼衡施用毒品乃損害自身健康,雖對社會治安可能有潛在危害,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7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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