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育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育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在不詳地點,自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而持有之。嗣於105年6 月12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子彈3 顆(詳如附表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附卷可稽,又上開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乙節,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子彈之類型及數量(非制式子彈3 顆,口徑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持有時間之久暫(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3 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1 顆,係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子彈2 顆,既經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物品名稱│鑑 定 結 果│應 沒 收 之 物 │ │號│ │ │ │ ├─┼────┼──────────┼────────┤ │一│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無(至試射之子彈│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1 顆,既經試射擊│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發而僅餘彈殼部分│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不再具備子彈之│ │ │ │。 │外型及功能,並無│ │ │ │ │殺傷力,自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二│子彈2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子彈1 顆(至試射│ │ │ │屬彈殼組合直徑6.7 ±│之子彈1 顆,既經│ │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試射擊發而僅餘彈│ │ │ │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殼部分,不再具備│ │ │ │,認具殺傷力。 │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 │ │ │,並無殺傷力,自│ │ │ │ │不予宣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