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鵬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段鵬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林樁富」均應更正為「林椿富」(參見警卷第16頁告訴人林椿富之簽名)。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1.被告段鵬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卷第21頁)。
2.證人即在場人連明榮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偵字卷第26頁)。
3.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不滿協調事宜遭勸說,即持菸灰缸砸向告訴人之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撕裂傷4 公分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營造業、尚有二子要扶養(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51號卷第2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之菸灰缸,係證人連明榮公司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891號
被 告 段鵬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鵬舉與陳椲中(另涉傷害罪嫌,另案提起公訴)因欲協調
黃光前與連明榮間之金錢債務,段鵬舉與陳椲中、黃光前於
民國104年1月21日16時許,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連明榮所開設公司之辦公室,期間段鵬舉因細故與林樁富
發生口角,段鵬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前之菸灰缸,丟
往林樁富之額頭,致林樁富受有左臉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樁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段鵬舉之自白 │坦承手持煙灰缸丟告訴人林│
│ │ │樁富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林樁富之證述 │被告上開全部犯行。 │
├──┼───────────┼────────────┤
│ 3 │目擊證人黃光前之證述 │同上 │
├──┼───────────┼────────────┤
│ 4 │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佐證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
│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 │、受傷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段鵬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