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37號
- 聲請人
- 000
- 代理人
- 洪士宏律師
- 代理人
- 蘇辰雨律師
- 代理人
- 黃庭安律師
- 被告
- 黃翊瑄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黃翊瑄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 年上聲議字第57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58 條之4 、第304 條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 編第1 章第3 節之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均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000對於被告黃翊瑄提出詐欺之告訴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9 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是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如有不服,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所謂「該管第一審法院」意旨,即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其聲請自不合法,爰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258 條之4 、第304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