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軍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葆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葆霖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擅自缺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葆霖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入伍,服役單位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員生總隊部學生二大隊七中隊,級職為二兵,其於104 年10月17日8 時因部隊實施休假而離營,其原應於同年10月18日21時收假歸營,詎其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於上開時間返回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經部隊人員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即已無法聯繫,部隊遂於104 年10月19日21時發佈違紀離營通報,後部隊人員仍持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試圖與其聯繫,惟仍呈失聯狀態,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亦拘提未果,
月7 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緝獲,而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葆霖於104 年8 月13日入伍服役,於104 年12月7 日退役,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 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而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葆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何世民於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之證述。
㈢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學員生總隊部學生二大隊104 年10月19日陸教步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既為現役軍人,卻僅因個人感情因素即未依規定收假返營而無故離去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所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擅自缺職罪)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 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