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中龍
- 選任辯護人
-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中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中龍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駛至北向364.9 公里輔助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原本行駛之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適後方有告訴人張順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 車),沿輔助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張順昭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追撞及許中龍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張順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案經張順昭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被訴涉嫌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順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警員王尚武於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463600 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件為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㈠被告之答辯: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前揭方向和同向之告訴人張順昭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張順昭並因此發生上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辯稱:當天我是從中正交流道上去的,我行駛到案發地點時,都是在輔助內側車道上行駛,發生車禍時,警察有告訴我們,對方承認其失控,她係為了閃前車才失控撞到我,而且鑑定書記載我的車速是7 、80公里,但我從未說過我的車速是7 、80公里,當時我的車速是90公里,我被撞之後,有個失控的過程,車子左右偏移之後才轉圈,鑑定意見書僅以刮地痕認定,未提及我前段失控的過程,我不服氣,且又說我未保持安全距離,我存疑,未保持安全距離如何鑑定得知,我申請覆議,覆議委員會卻認為資料不足無法比對,所以我才對鑑定意見書存疑,事發之後我的車子被拖到青年路匯豐汽車,當時他們有到現場跟我談賠償,但之後她都以沒空推託,之後又改稱是因為看到一道黑影等語(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7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4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5至97頁)。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⒈依據警卷第24頁A 車後方照片顯示,A 車右後方曾遭撞擊,且兩車停止後,B 車左前車頭與A 車左後車尾相連接,而A車後方保險桿接近中央處有一橫向刮痕,可推論出B 車先撞擊A 車後方,兩車曾短暫稍微分離,B 車再撞擊A 車左後方,之後B 車持續往前推行A 車,而B 車並非正面撞擊A 車正後方,因此往前推行力量及方向均非屬直線,故被告表示發生迴轉前,曾有一段失控前行的狀態應屬事實。兩車並非發生碰撞時,立即開始產生滑痕,故滑痕起始點並非碰撞之位置,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被告先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才發生車禍。
⒉承前,B 車先追撞A 車(第一次追撞),因A 車當時車速可能高於B 車,且行駛在B 車的左側車道(外二車道),因車速略高於B 車且非在同一車道上,故未立即失控,此時A 車遭追撞後開始減速,惟B 車當時應未減速甚至加速,並持續往左偏移車道行進,因此兩車可能短暫分離,因A 車已經減速,B 車並未減速,故車頭持續往左偏移前行,造成A 車後方保險桿有一橫向刮痕,並再次撞擊A 車左後方,因此B 車往左偏移的角度高於第一次碰撞之角度,加上A 車煞車力道增加進而增加阻力,此時才開始產生側滑並180 度迴轉。此段事故過程,可依車損情況A 車遭後方撞擊兩次,且兩車停止時,車頭與車尾相連結即可證明,亦符合被告所稱有往前失控行駛一段距離。
⒊承上,本件事故有關車速部分,A 車車速當時可能與B 車相當或略高,A 車當時應係行駛在B 車左方車道(非同一車道),恰巧行駛在B 車左前方時,B 車往左偏移駛離原車道,因A 車車速與B 車相當或略高,因此,雖遭追撞,但無立即失控並保持往前直行,此亦符合物理現象,由此亦足以解釋A 車車速略高於B 車時,為何仍遭後方追撞之情形。
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以A 車車頭保險桿處有一橫向刮痕,據此刮痕而推論A 車當時有插入B 車與前方不明車輛之間,造成A 車車頭保險桿與該不明車輛發生碰撞,因此被告變換車道為本次車禍主要原因,惟該該橫向刮痕業經被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並非事故發生當時所造成,而係於案發前不詳時間,因停在路邊遭不明車輛擦撞產生,被告還曾將之PO在臉書上表達不滿,此有照片及被告連續操作行動電話顯示翻拍照片過程可證。且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亦證述該刮痕並非事故發生當時碰撞前車所造成,因此保險桿並沒有變形或破損跡象。上開鑑定報告存有前揭明顯重大瑕疵,應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證據。
⒌被告於案發時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此亦可由兩車車損照片證明。若被告當時從左後變換車道,此時A 車應係往右前方行進,而第一次碰撞係在A 車右後側,此時A 車應會往右前方偏移行駛,而B 車持續往左前方行進,因此不會有第二次的碰撞;或者A 車自右方車道進入B 車行駛之車道並保持往前行進後,B 車始追撞A 車,因第一次碰撞角度不大,被告繼續往前行駛並開始煞車,亦不會產生第二次碰撞後有180度迴轉。僅有在兩車分處不同車道,因碰撞角度較大,始會發生二次碰撞,並因角度過大產生180 度迴轉結果;其次,依張順昭陳述車禍發生時,其前方有一不明黑影,因此急踩煞車往左偏移,亦符合二車非屬同一車道,當時應有另一位駕駛變換車道,張順昭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其發現時,急煞後往左偏移,企圖避免追撞前車,被告剛好行至張昭順左前方,故遭追撞,且碰撞角度較大而產生偏移及180 度迴轉之結果,此較符合力學原理。
⒍依據被告與朱永吉之通聯譯文,張順昭曾委託他人前往匯豐汽車商談賠償事宜,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汽車一事確實存在,張順昭如自認沒錯,為何會願意賠償被告,張順昭是事後才對事故過程翻異前詞。且張順昭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被告有變換車道的情形,而是到最後才提出,張順昭之陳述前後並不完全一致,而被告之陳述始終如一,張順昭所述是否屬實,應有積極證據佐證之。綜上,被告對於本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行為,本件亦無足夠證據證明案發時被告有不當之變換車道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以上參見院二卷第84至87頁背面、第97頁背面)。
六、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核與證人張順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7 至10頁背面、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31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9 至12頁、第21至22頁;院二卷第42至5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警卷第11頁、第16至18頁、第22至27頁),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沿前揭方向和同向之告訴人張順昭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張順昭並因此發生上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背部拉傷、頸部拉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一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依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處理警員王尚武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雙方車輛輪胎滑痕起始點位在輔助外側車道,再比對被告之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提及其當時駕駛在輔助內側車道乙情,足認本案被告事發當時有為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故本案應係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貿然自原行駛之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該處輔助外側車道,致後方告訴人張順昭駕駛之B 車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⒈從現場照片所示之局部滑痕並無從認定兩車發生碰撞時所在之車道:
⑴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於被告和張順昭原行駛之方向即國道1 號南往北方向上共有6 車道,由外而內分別係外側路肩、輔助外側車道、輔助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中線車道、內側車道。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碰撞後,張順昭所駕駛之B 車右前車頭是緊卡住被告所駕駛之A 車左後車尾,兩車並均以逆時針180 度大迴轉後,分別靜止在國道1號南往北輔助內側車道(B 車)、外側車道(A 車),且與其等原行駛方向呈逆向狀態,而兩車之輪胎滑痕是自輔助外側車道延伸到外側車道上,據此可察2 車於行駛中發生碰撞時起滑行、旋轉至靜止之過程中,至少行經3 個車道,惟此段其間並未波及其他車輛,足證案發時行經該處車輛並不多之事實。
⑵而以案發地點是國道1 號北向364.9 公里,當時車流量不多,又兩車碰撞後,B 車右前車頭更是緊卡住A 車左後車尾,並均以逆時針180 度大迴轉後,分別靜止在上開地點,且與其等原行駛方向呈逆向狀態等情,並參以被告因該事故受有右膝挫傷、背部拉傷、頸部拉傷、腦震盪之傷害,張順昭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以及本事件造成B 車右前車頭受損、變形、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呈放射狀裂,A 車左後車尾受損嚴重等節,據此足見本件應係車輛高速行駛之下而發生碰撞之事故。惟觀諸卷內現場照片,雖可察兩車於地面上所造成之車輪滑痕係由國道1 號南往北輔助外側車道橫跨輔助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然自該等現場照片,明顯可察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拍攝重點,是針對案發後呈現靜止狀態之兩車外觀,關於兩車於地面上所產生之滑痕,現場照片上僅看到靠近兩車靜止處之局部滑痕,並未拍攝兩車滑痕全貌。
⑶而所謂輪胎滑痕,多發生在車輛駕駛人藉煞車減速,但是不同於緊急煞車,駕駛人欲完全將車輛停止的情況,所以柏油路面不會因為車輛藉煞車減速而產生緊急煞車狀況下的柏油路面輪胎焦痕現象;但是如果當車輛在藉煞車減速過程中發生撞擊,車輛在藉減速煞車狀況中滑動,車輛輪胎便會因為車輛處於煞車減速的原故摩擦地面而產生輪胎滑痕。車輛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或是快速道路上,緊急煞車是非常危險的行為,所以駕駛人多不會緊急煞車,而是保持藉著煞車減速來與前後車輛保持可以讓所駕駛車輛安全行駛的距離。因此一旦駕駛人腳踩著煞車涉及撞擊,地面上便會留下輪胎滑痕,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11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302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在卷1 份可參(參見院二卷二第58頁背面)。則以本案案發時,兩車係處於高速行駛下而發生碰撞而言,客觀上兩車發生碰撞後理應無法旋即停止,至少應仍往前滑行相當距離後始可煞停。但現場照片所拍攝之局部滑痕離兩車靜止處甚近,於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兩車滑痕全貌、起點走向,且兩車又係處於高速行駛而客觀上無法旋即停車之情形下,是否當然可依據該等現場照片,推論兩車係於上開照片顯示之局部滑痕出處即國道1 號南往北輔助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顯非無疑。蓋車輛於高速行駛下發生碰撞並互相牽制後,兩車車向亦有可能因雙方駕駛之各自特有反應(如何轉向、煞停)、各自行駛方向是正向或斜向、碰撞角度、2 車卡住後受對方車輛原行向之物理慣性作用等相關制約之因素,而導致各種車向軌跡變化,卷內亦無行車紀錄器或現場監視器影像佐證案發過程,單以卷內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局部兩車滑痕,並無從使本院確信兩車確係於國道1 號南往北輔助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關於兩車於地面上所造成之車輪滑痕起點在何處之疑問,證人王尚武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問:從照片無法判斷這四條滑痕的起點是在何處?)目前看到,真正的起點在哪裡無法認定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31頁背面)。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事故並拍攝現場照片之警員巫志孝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兩車滑痕的起始點是否仍有印象?)沒有印象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89頁)。證人王尚武雖曾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車禍雙方車輛輪胎滑痕起始點位在輔助外側車道等語,然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該等證述,而被告又爭執其於案發時所行駛之車道等節之情形下,則證人王尚武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本院自難據以採為認定本案肇事因素之基礎事實。
⒊又縱使兩車滑痕起點確係於上開輔助外側車道上,於本案兩車高速行駛下,滑痕起點是否確可認定是發生碰撞之處,亦有可疑。依據本院委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本案鑑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之結果,上開基金會依據A 車尚有一處由右往左嚴重程度輕微的撞擊擦痕,認2 車於發生撞擊前,B 車的車頭曾向左移動,之後由B 車前車頭才嚴重撞擊A 車左後車尾,又透過A 車所顯示後保險桿上的擦痕與分布位置,顯示B 車右前車頭在嚴重撞擊A 車左後車尾前,曾逆時針向左轉動車頭,並撞擊A 車後保險桿上的擦痕,最後才產生右前車頭嚴重撞擊A 車的結果,而相較於兩車之車損程度,顯示B 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的車尾,而是處於逆時針向左迴避狀況下,先產生嚴重程度不高的撞擊,最後才出現閃避不及所產生的嚴重撞擊等事實,有106 年11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302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 份可參(參見院二卷二第29至60頁,此部分所指鑑定內容係院二卷二第55至56頁),則以兩車於靜止前係先發生輕微碰撞,B 車在閃避不即又再嚴重撞擊A 車之情,兩車於發生第一次碰撞前至第二次嚴重撞擊而兩車卡住並開始逆時針旋轉時,有可能已往前行駛相當距離,而第一次碰撞是屬輕微擦撞程度,當時是否已產生滑痕,或滑痕是否是於第二次嚴重碰撞後才產生,並無從得知,更遑論2 車並非是前後車輛均處於直行中而發生正面車頭對車尾的正面碰撞,而是B 車已先行往左轉彎,再往左前方歪斜撞擊前方之A 車,且2 車有因撞擊而瞬間卡住,於碰撞後其等車向將可能產生何種變化,並未可一概而論。是單以滑痕起始點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處即係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進而即無從推論兩車係於上開輔助外側車道上發生碰撞之事實。
⒋證人張順昭歷次證述與行為,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揭過失原因:
⑴證人張順昭於案發後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接受國道公路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證述:我當時往北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方時前方車輛煞車,我見狀也跟著煞車,導致我車子失控,向左偏移後碰撞輔助內側車道6905- NS自撞後逆向斜停於輔助內側車道。(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知道。踩煞車,我當時車速約70公里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
⑵證人張順昭於警詢中證述:我對於當時事故過程我已忘記,只記得在事故發生前,我前方是一部貨車,而我也跟它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印像中我前方有一個黑色影像過來我車前(我不確定是何物),且又有車輛煞車情形(不記得是何車煞車),而我跟著踩煞車,之後我只聽到撞擊聲,後來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本事故後我仔細想想,黑色車輛為何會出現在我前方,何時、如何、怎麼出現我都不知道,是否有可能是該車變換至我車前方,致我煞車不及而追撞肇事,我不清楚。我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7 至10頁)。
⑶證人張順昭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駕駛自小貨車往旗山方向開,開到車禍現場時,看到1 個黑影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所以我緊急煞車,聽到碰撞聲之後,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了。(問:所謂黑影,是否為被告許中龍之車子?)應該是。我只記得碰撞後,我的車子遭對方車子拖行後打橫。當時車速約60、70公里。(問:車禍發生是否認為係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被告應該是突然變換車道後沒有保持適當距離,當時我直行在外側車道上,我也沒有變換車道。在談話記錄中有部分不確實,因為我只知道當時有1 個黑影飄過來,我就緊急煞車,但是因為發生的太突然,我不知道黑影是從哪個方向過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頁、第21至22頁)。
⑷證人張順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我早上4 點多出門,我第一次出來載東西,也是第一次開到國道上,當時我就走外一,直走都看前方,然後突然間有一個黑影跑到我前面來,我就急煞車,就「碰」的一下,我就不曉得了,然後就撞上去了。(問:請你回憶確認一下,你所謂的黑影到底是什麼?你到底當時有無看清楚?)就一個黑影在我前面一直飛來,因為我的車子在走,那個愈來逼我的車子愈近。(問:你所謂的黑影是否被告的車輛?)我不知道,「碰」的一聲,我就暈倒了。該黑影有進入我的車道,有在我的前面。(問:是否已經完全切入你的車道了,或是只有一半,就是還在變換中?)我不知道,我就看到一片黑影,就像一片黑黑的東西,我就急踩煞車,就聽到「碰」一聲,就暈倒了,然後又馬上醒過來,再向現場救護人員表示想送到義大醫院,因為我曾因病在那間醫院就診,每現2 個月要回診1 次。我不曉得黑影是從什麼方向過來,我只知道我的前面是一台貨車,只看前面那台貨車,我們保持距離而已。然後黑影我不曉得是從哪邊來,來的很快,我就急踩煞車。我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後來我撞到暈倒了,然後被送到醫院去,警察問我說你到底是怎麼撞上他的,我說我不知道,他問了很久說你這樣我們沒有辦法辦事,後來是警察跟我說你是不是看到什麼東西急煞車打滑。然後我就跟他說好像是,因為我顱內出血,頭暈暈的,跟他說什麼,我也記不太清楚了,我記得這個話是警察講的。所以談話紀錄表的這段是警察跟我講的,然後我才照著這樣跟他說。當時警察在義大醫院幫我做談話紀錄時,我先生有陪在旁邊,我精神恍恍惚惚,但我沒有跟警察反應我精神不好。(問:可否確認該黑影是個物體,抑或是否會是突然眼前一片黑那種感覺?)不是物體,因為撞了,我急煞車的時候就「碰」一聲,我就不曉得了。我在家休養的時候就慢慢回想,所以在警詢中才說有黑影,覺得可能是被告變換車道,(問:為何你於警詢中稱有可能是車輛變換車道過來的景象?你於警詢中為何會如此陳述,你不是說你其實不太清楚過程究竟為何?)。我只跟他說是有一個黑影,看到一個黑影。(問:抑或這句也是警察問你的,說黑影是否有變換車道的情形?)那可能是他都說他開在外二,我開在外一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42至54頁背面)。
⑸依據證人張順昭歷次證述內容,均未直接明確指述案發時就是被告駕駛A 車由左往右變換至其行駛之車道上,致其避煞不及而碰撞A 車,其自始至終僅證述有看到一片黑影往其行駛方向靠近,其餘過程則均無從記憶等語,而其是事後自行回想推論,依據案發後結果而自認應係被告不當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然而,關於證人張順昭自我事後推論其所述之黑影應該就是被告所駕駛之A 車等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之。本院復參酌案發時B 車於撞擊A 車前,已採取往左轉之行為,已如前述,苟若證人張順昭證述其當時係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精神狀態正常且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屬實,其突然採取迅速左轉之行為,衡情張順昭當時前方應係突然出現危急事項,張順昭見狀遂需立即應變處理以解決危機,該危機事項為何,其理應知悉。而以其於案發後,並未陷入昏迷不醒之狀態,又旋即請求現場就護人員應將其改送至義大醫院就診,且於當日上午9 時6 分前往義大醫院急診治療,當時理學檢查意識狀態是記載:「Consciousness :clear 」,有義大醫院106 年4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749號函暨所附之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參(參見院二卷第103頁、第154 頁背面),據此堪認證人王尚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對張順昭製作談話紀錄時,依我的判斷,她的精神狀態很正常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26頁),應屬事實。其於接受談話紀錄時精神意識均正常,並於案發後既可記憶當時原有一輛小貨車行駛在其前方等節,其應無可能完全毫無察悉究竟是何種危機事項迫使其需於高速行駛下旋即猛然左轉。縱使其因顱內出血於就診後需住院治療,然僅係住院觀察3 天即因病情穩定而出院。於住院期間,其於104 年1 月13日外傷嚴重度評估係記載:腦部創傷導致頭痛或二度眩暈但無意識喪失(參見院二卷一第115 頁背面),其於104 年1 月13至15日之住院病患護理評估單均載明:意識:清醒,語言力能力:能理解等節(參見院二卷一第126 至128 頁),其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未出現昏迷或意識喪失之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6 年4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749號函暨檢送張順昭病歷資料及求護記錄各1 份可證(參見院二卷一第103 至181 頁背面),惟其卻始終無法明確指證其於案發時有目擊被告不當變換車道,其因此當下旋即左轉等節,僅證述其係事後自我推論應該是被告不當變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等語,實令人不解。證人張順昭上開歷次證述,即難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變換車道之行為。
⑹證人王尚武雖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張順昭在陳述事發過程時,有講說她突然看到前面一個黑影,然後說她才急踩煞車吧,還是說她當時就是看到前面踩煞車,她也跟著踩煞車,她好像就是說她有感覺到從左邊有跑一個黑影,有一個黑影從左邊這樣跑過來,就這樣而已。我們說如果真的有黑影的話,照理講你應該是會往右閃,車子要撞的話會去撞到左邊,而不會去撞到右邊,所以是不是因為你是看到什麼東西才會急踩煞車,她後來才說那應該就是看到前面踩煞車,她也跟著踩煞車,車子才會失控的,所以我們只有製作張順昭後半部所說的筆錄,前半段左方有黑影的部分,我們當時是沒有紀錄的,因為不合理等語(參見院二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惟證人張順昭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證述:我在義大醫院時,並沒有跟警察說我看到左側車道有一個黑影變換車道過來,所以我才踩煞車,(問:為何剛才作證的王尚武員警證稱你在義大醫院時,你一開始跟他說你看到左側車道有一個黑影變換車道過來,所以你才踩煞車?)沒有,我沒有說這樣,我在檢察庭的時候才慢慢想起,因為我這段時間到檢察庭的時候才想起是一個黑影飛到我的前面來,我才踩煞車的等語(參見院二卷一第43頁背面至44頁),因此,證人張順昭於初次接受警員談話紀錄時,究竟有無對王尚武為該等陳述,並非無疑;又苟若證人王尚武此部分證述屬實,則依張順昭初時有表示案發時突然看到從前方左邊跑出一個黑影等情,張順昭之意應係指對方似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於此情下張順昭與其陪同在旁之先生應係均堅稱自己所指,衡情應無可能因受王尚武影響,而不再指稱對方疏失,反承認自己就本件事故有疏失,況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兩車嚴重損傷,兩方各受有傷害,一般人均可預見本件肇事者將來可能負擔之賠償金額並非小額,張順昭夫妻豈會如此輕易受警察影響而依其引導而陳述。是證人王尚武此部分證述張順昭當時有提及有一個黑影從左邊這樣跑過來等語,是否可信,亦有疑問。再者,張順昭於案發後又有委託其夫及兄長赴被告之約,共同前往被告指示之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某匯豐汽車保養廠,並在此和被告談論如何修復、賠償被告之A 車等事實,業經證人張順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院二卷一第45頁),核與上開汽車保養廠理賠人員朱永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院二卷一第89頁背面至91頁),惟張順昭至此仍未對被告提出任何身體傷害、車輛損害之賠償請求,足徵張順昭斯時仍未認被告有何肇事因素。則證人張順昭事後改稱本件事故應該是被告不當變換車道所致,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㈢本案歷經3 次事故原因鑑定,然鑑定結果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
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張順昭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4 年7 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463600 號函1 份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3至14頁);然經高雄市政府召開覆議鑑定委員會議結果,該委員會囿於雙方當事人談話紀錄內容與肇事現場照片等跡證,該會無法比對判斷,又無其他佐證,未便鑑定,亦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0月7 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437755800 號函1 份可考(參見院一卷第25頁)。
⒉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本案鑑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之結果:
⑴該基金會將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各輪胎滑痕透過不同的影像處理技術,確定「事故前張順招駕駛之B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現場照片所示之4 道滑痕產生時,A 車之車身已逆時針旋轉」、「兩車撞擊時,被告駕駛之A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等事實(以上參見院二卷二第51至54頁)。
⑵該基金會並參酌前揭所述之依據兩車車損部位及程度,認B車不是以較高的速度由後追撞前車的車尾,而是處於逆時針向左迴避狀況下,先產生嚴重程度不高的撞擊,最後才出現閃避不及所產生的嚴重撞擊等事實(參見理由欄六、㈡、3部分)。而以駕駛人在撞擊過程中的反應,即汽車駕駛人在行駛中,前方出現有可能發生撞擊的物件,如車輛時,駕駛人直覺的意識會為了避免自己因為撞擊而受傷害,會逆時針向左轉以迴避撞擊(因為臺灣駕駛坐在左方,向右迴避,駕駛人一定會撞上前方物件)。所以張順昭向左迴避,導致右側車頭撞擊A 車左後車尾並非不合理反應。只是此等現象表示「被告之A 車已完全進到張順昭之B 車的車頭前方」,符合所釐清的事實「兩車撞擊時,被告之A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以上參見院二卷二第56頁背面)。則依據「兩車撞擊時,被告之A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現場照片所示A 車之車尾損壞及B 車之車頭損壞,可確定被告所駕駛之A 車當時的確有從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的行為。
⑶由於A 車左前保險桿上有一道新的橫向刮擦痕,表示張順昭駕駛之B 車向左迴避不及,最後右側車頭撞擊A 車左後車尾過程中,被告之A 車左前保險桿曾撞擊前方車輛,亦即B 車右前車頭開始撞擊A 車右後車尾時,A 車前方極近距離內有一輛車,才會導致A 車左前保險桿曾撞擊前方車輛的車尾。因此明顯地,A 車在B 車與前方車輛一前一後,往前行駛的情況下,從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才會於兩車撞擊後於輔助外側車道留下3 道輪胎滑痕,第4 道輪胎滑痕穿越輔助外側車道與輔助內側車道間的白色車道分道線。而根據左前保險桿上的刮擦痕,表示A 車在B 車與前方車輛一前一後,往前行駛的情況下,從輔助內側車道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並沒有考慮到B 車與前方車輛間的前後安全間距是否能夠容納A 車變換車道進入,以致A 車遭後方B 車車頭開始撞擊右後保險桿後,會擦撞前車(參見院二卷二第57至57頁背面)。被告之A 車左前保險桿曾撞擊前方車輛,此表示被告之A 車從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時,沒有保持前後安全距離。而本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之A車已經由輔助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輔助外側車道,表示張順昭未警覺被告之A 車變換車道的行為,直到被告之A 車已經到張順昭之B 車前,張順昭才反應不及,本事故主要責任在於被告之A 車不當變換車道,但張順昭未能從左側後視鏡警覺並適當採取防範行為,表示張順昭亦有未注意左側併行車輛動態的責任(參見院二卷二第59頁)。
⑷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重建後,認為:被告駕駛A 車,不應該勉強於右側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不允許變換車道進入的情況下,勉強以較高速度向右變換車道,其行為屬於應該注意,可以避免,卻未避免的行為,以至導致右後方車輛反應不及,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肇事責任為92-97%。而張順昭之B 車,行駛中應注意相鄰車輛動態,卻未能警覺與反應被告駕駛之A 車向右勉強變換車道的行為,其行為嚴格而言,仍屬於應該注意,卻未能充份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肇事責任為3-8%(參見院二卷二第59頁背面至60頁)。此有基金會106 年11月2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3026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參見院二卷二第29至60頁)。
⒊然查,上開基金會之鑑定結果所憑之上開事證,存有以下之瑕疵:
⑴上開基金會所憑據之A 車左前保險桿上的橫向刮擦痕事證,被告於本次鑑定後已以書狀表示:該刮痕係在本事故發生前之不詳時間,因停在路邊遭不名車輛擦撞產生,被告在103年7 月20日將車輛開去貼隔音棉時才發現,被告還曾將之PO在臉書上表達不滿,該刮痕並非如鑑定報告所假設係事故發生當日所造成,此有被告之臉書上傳照片及被告連續操坐行動電話顯示翻拍照片之過程可證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65頁背面、第68頁)。再參以上開刮擦痕面積不小,苟若該刮擦痕確係A 車當時擦撞B 車前方之車輛所造成,客觀上A 車和該車輛間應有相當程度之撞擊力道,衡諸常情,該車輛之駕駛人於碰撞後,理應會旋即下車和被告商談有關車輛遭被告撞擊之相關賠償事宜,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逕行離開現場,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始至終僅有被告和張順昭停留在現場,並未有第三方相關人士在場,據此益徵該刮擦痕確非A 車於本件事故中撞擊前方車輛所造成之事實。
⑵上開基金會將現場照片技術處理後,依據照片內所示之各輪胎滑痕,認定「兩車撞擊『時』,被告駕駛之A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等事實。惟上開基金會針對檢察官所提出「能否判定被告所駕駛之A 車遭後方張順昭所駕駛之B 車撞擊後,推行一段距離偏移原行駛車道後才發生側滑終止180 度迴轉?亦或係立刻發生側滑終止180 度迴轉?或二者揭有可能?」之問題,僅回答:可以確定的是「兩車在輔助外側車道便已失控產生逆時針旋轉的現象」,至於兩車在輔助外側車道滑行的距離,因為國道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封閉輔助內側車道,及主線外側車道,開放輔助外側車道供車輛行駛,所以本鑑定分析並未有足夠資訊得以判斷兩車在輔助外側車道滑行的距離等語(參見院二卷二第58至58頁背面)。惟如未能確定兩車是否於撞擊後立刻產生側滑等前提事實,如何能依據卷內現場照片所示之滑痕,而認定「兩車撞擊『時』,被告駕駛之A 車行駛在輔助外側車道上」之事實。更何況現場照片僅拍攝到局部滑痕,而非滑痕全部走向。則有關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然受限於現場採證事證並未完整,僅得就片段事證來重建案發過程,而據此所推認之事實於無法排除其他情形存在之可能性的情況下,所推認的事實之可信度即難謂毫無瑕疵。
⑶關於上開基金會認定案發時「被告之A 車已完全進到張順昭之B 車的車頭前方」等節如屬實,張順昭於此情下顯已可完全察悉A 車變換車道進入到其行駛之車道前方之情,因此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突然往左轉以迴避A 車。惟證人張順昭於前揭歷次證述時,始終無法明確說明事故發生過程,亦無法直接明確指證本案係因突然有其他車輛變換車道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前方,致其避煞不及而撞擊該車等節,亦難使本院認A車於變換車道後已完全進到張順昭之B 車的車頭前方之事實。
⑷又行車過程中,可能因前方路況變化而車速不斷改變,於本案中張順昭駕駛之B 車並非從頭到尾始終處於直行狀態,以張順昭於事故發生前已因發現前方出現異狀而先行採取往左轉之迴避手段,則其所駕駛之B 車和被告所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時,客觀上車速理應係不斷變化中,但車速升高或降低,則應各人面臨危機時之臨場反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是張順昭自陳於事故發生時車速為60或70,是否可信,亦非無疑。亦難以其自陳之車速數值為憑據,而推認本件事故發生可能原因。
⒋綜上,上開基金會鑑定受限於卷內證據並非完整,所為之鑑定結果仍存有前揭疑義,而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不當變換車道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雖得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和張順昭駕駛之B 車發生碰撞,致張順昭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依據卷內證據綜合研判,無從認定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何違反規定之行為,是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