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守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守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守圳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同盟三路口時,不慎與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乙○○發生擦撞,丙○○、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張守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以及現場照片6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被告業已履行前述負擔完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