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7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峰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附近黃昏市場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與維新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9時33分許,對吳志峰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本次酒駕犯行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過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駕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