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益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益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益耀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9 時許至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一路與尚義街口,不慎與陳宗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宗岕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7分許,測得胡益耀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益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宗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證人陳宗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