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惠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惠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惠璋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7日,應予更正)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時,因未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18時2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飲酒後投機騎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對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均影響甚大,危害非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雖係酒駕初犯,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3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