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柯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志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志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5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3年,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4日1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柯志偉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罰金5千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4年1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5月14日,另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 月16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於前案固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其所竊取之物、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為期其自新而給予緩刑寬典,惟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間內竟又重蹈覆轍,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之後案,而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再參酌其前案紀錄表,復有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是受刑人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其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