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及印章1 個得手」應更正為「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嗣又起貪念而侵入他人住處行竊,所為對他人財產、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應嚴予非難,惟念其於經查獲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其所竊取之物、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卷附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燈光助理而小康之經濟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之罪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530號
被 告 柯志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志偉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0號前,拾得鄰居張慈蓮公公陳賢宗所遺失之住處鑰匙1
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
開鑰匙1串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3年8月1日16時許,持上開拾得之鑰匙,侵
入張慈蓮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住處,竊
取張慈蓮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
元、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富邦銀行、農會及玉山銀行之金
融卡、存摺及玉山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照、及機車駕照、行照各1張,及陳賢宗置於房間
抽屜內之現金5000元及印章1個得手,嗣經張慈蓮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慈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慈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5年內並無
刑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歸還所有證件、存摺、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品,佐以被害人陳賢宗始終未提告追究,並已
表示被告已償還渠遭竊款項,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署
103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及本署10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
1份在卷可考,堪信其經此番偵審程序,當不致有再犯之虞
,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