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建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建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建洲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 -000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所騎機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建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再度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兼衡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3 次酒駕、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2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