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鈺承
- 選任辯護人
- 李昌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鈺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鈺承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5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6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1 月4 日晚間11時許至翌(5 )日凌晨0 時30分間,在高雄市三多路與中華路口某酒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05 年1 月5 日早上6 時許,自該路口附近某撞球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 時57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向北駛入正忠路時,不慎駛向該交岔路口東北隅,適有葉俊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鈺承所駕上開汽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而葉俊英及其所騎機車遭陳鈺承所駕汽車推擠至該交岔路口東北隅之人行道上(過程中亦撞擊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黃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葉俊英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撕裂傷30×10公分、左股骨上踝骨折、右小腿皮膚撕脫傷8 ×5 公分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鈺承見葉俊英因上開車禍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倒車駛出上開交岔路口東北隅之人行道,並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在人行道上發現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1 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通知陳鈺承到案說明,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推算於同日早上6 時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鈺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酒醉駕車,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 月4 日晚間11時許至翌(5 )日凌晨0 時30分間,在高雄市三多路與中華路口某酒吧飲用酒類,並於105 年1 月5 日早上6 時許,自該路口附近某撞球場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 時57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向北駛入正忠路,不慎駛向該交岔路口東北隅,適有葉俊英騎乘上開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上開汽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過程中亦撞擊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之黃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葉俊英因而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撕裂傷30×10公分、左股骨上踝骨折、右小腿皮膚撕脫傷8 ×5 公分等傷害,被告未下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在人行道上發現掉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1 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推算於同日早上6 時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24頁,院一卷第20頁,院二卷第149 頁),核與證人葉俊英(警卷第4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者黃美珠(警卷第3 頁,院二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告母親楊靜枝於警詢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平常由被告所使用等情(警卷第8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照片(警卷第3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頁)、高雄長庚醫院105 年7 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F62297號、105 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FA3176號、106 年2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FC2628號函(偵卷第35頁,院二卷第11頁、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35042號函(院二卷第135 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惟本院認被告於上開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時,業已知悉其肇事致葉俊英受有傷害,理由如下:
1、被告駕駛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向北駛入正忠路時,不慎駛向該交岔路口東北隅,適有葉俊英騎乘機車沿大豐二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上開汽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在車輛發生撞擊時,葉俊英則在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前方,是被告辯稱不知自己駕車有撞到人云云,已屬可疑。
2、再觀諸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葉俊英所騎機車在道路上留下長約5.2 公尺刮地痕,且該刮地痕呈西南朝向東北方向,延伸至葉俊英所騎機車倒地處,而該機車倒地位置在大豐二路與正忠路交岔路口東北隅紅磚人行道上(連同停放在該人行道上亦一併遭撞擊之黃美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亦與葉俊英所騎機車一併倒在該處),該倒地機車旁遺留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車號00-0000 號之車牌1 面,而倒地機車後方則係騎樓之水泥柱(詳警卷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從上開客觀跡證可知,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後,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持續推擠葉俊英及其所騎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東北隅之人行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始會造成葉俊英所騎機車在道路上留下由西南朝向東北方向之長達5.2 公尺刮地痕,且從該機車最後倒地位置在紅磚人行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而倒地機車旁留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1 面,足證被告所駕汽車最後靜止之位置即在紅磚人行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是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於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後,所駕汽車仍持續推擠葉俊英所騎機車(連同黃美珠停放該處之機車)至紅磚行人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之事實,至為灼然。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其於車禍發生後車輛靜止時,在車內看到其車前方有柱子等情(詳院二卷第111 頁),益徵此部分事實,至為明確。
3、從被告肇事後所駕車輛停放在紅磚人行道上,且車輛前方有騎樓水泥柱乙節觀之,被告欲駕車離開現場,除倒車駛出紅磚人行道外,別無他法。依現場照片可知,員警抵達現場時,現場已不見被告及其所駕車輛在現場,足認被告應係以駕車倒退離開紅磚人行道之方式,將車駛入道路上而駕車離開現場。衡諸常情,被告尚未倒車離開前,因葉俊英倒地位置緊臨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正下方,或許可謂被告所坐駕駛座位置較高,而無法看見緊臨其車頭正下方之葉俊英,然被告駕車倒退離開紅磚人行道時,因所駕車輛之車頭已距倒臥在騎樓水泥柱前方之葉俊英有相當之距離,且葉俊英倒臥之位置又在被告所駕車輛之正前方,被告應已可清楚看見在其車身正前方倒臥在水泥柱前之葉俊英及其所騎機車,是被告對於自己駕車不慎撞擊機車騎士倒地乙節,應已因親眼目睹而有所知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再者,從葉俊英所騎機車遭被告所駕汽車撞擊推擠至騎樓水泥柱前,該機車之車身已嚴重扭曲變形而破損不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26頁),葉俊英所騎機車遭撞擊後尚有破損不堪之情形,更何況騎乘該車之葉俊英遭撞擊後,豈有可能毫髮無傷。是被告對於當時倒地之葉俊英已因車禍受傷乙節,亦應有所預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再者,被告對其發生車禍後為何未下車查看乙節,辯稱:我因為驚嚇,在車內站起來看一下,看前方有柱子,柱子也沒有倒下,心裡覺得怪怪的就走了云云。質以被告當時為何事驚嚇害怕而要離開現場,被告則無法解釋其原因(詳院二卷第112 頁),是其所辯,已無法自圓其說,難認可採。本院衡以倘若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為沒有撞到人,且所撞柱子也沒有損壞乙節為真。衡情,被告應會下車關心其所駕車輛之損壞情形,較符合常情。然被告竟未下車查看車輛,且隨即駕車離開現場,是被告當時舉動,已與其所辯主觀上僅認為車輛撞到柱子之情節有所不符。反而從被告當時目睹葉俊英遭其撞擊倒地,且所騎機車已破損不堪此等嚴重車禍之情景,較能合理解釋被告當時為何害怕恐懼而想逃離現場之原因。如此益徵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已目睹葉俊英因車禍受傷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其駕車有撞到人乙節,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三)至葉俊英所受上開傷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長庚醫院復原情形,經長庚醫院105 年7 月5 日長庚院高字第F62297號函覆表示:葉俊英於105 年1 月5 日至該院急診住院,經手術治療後於105 年3 月12日出院,最近1 次於105 年5 月30日回診,骨折處尚未癒合,目前尚無法評估其未來復原情形(偵卷第35頁)。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105 年11月11日長庚院高字第FA3176號函覆表示:葉俊英於105 年8 月29日手術治療後出院,依目前病情研判,其脛骨及股骨幾乎已癒合,且傷口恢復良好,惟左下肢留有30*10 疤痕,無法排汗,且無法行走須使用輪椅助行(院二卷第11頁);106 年2 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FC2628號函覆表示:葉俊英於105 年11月28日之X 光影像顯示其骨折處已癒合,評估病人目前應可使用助行器行走(院二卷第92頁)。而本院106 年3 月29日電詢葉俊英,據其表示:我昨天才又開刀,醫生要我回家後盡量不要行走,腳有放平,多休息,開刀前,我都要以拐杖輔助行走,至於復原狀況,醫生說他也不知道能恢復到怎麼的情況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憑(院二卷第123 頁),堪認葉俊英所受上開傷勢有持續復原之情形,且依目前卷證資料,亦無從確切認定其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之重傷程度,自無從論以被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犯行,有前揭事證可資佐證,且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已分述如上。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駕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復考量本件推算被告於同日早上6 時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微,再者,被告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素行非佳。另外,被告所駕汽車之車頭不慎撞擊葉俊英所騎機車左側車身,且將葉俊英連人帶車推擠至人行道上之騎樓水泥柱前,從葉俊英所騎機車幾乎全毀,甚至被告所駕汽車之車牌1 面有掉落現場之情形,可見其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明知撞擊力道非微,竟仍未下車,且倒車駛離人行道並離開現場,所為已置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危於不顧,實應接受嚴厲處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葉俊英達成和解,賠償葉俊英新臺幣(下同)108 萬3,412 元,並承諾葉俊英於康復過程中治療至痊癒之醫療及看護費用,仍願另行給付,而葉俊英亦以書面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車禍和解書、葉俊英所立書面資料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所出具之公證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態度良好。另被告就葉俊英後續醫療費用,已於本院審理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6 萬元予葉俊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院卷第138 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然考量被告已第3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且被告本件車禍肇事情形嚴重,竟未下車救助,仍駕車逃離現場,犯罪情節非微,且迄今仍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足見其有心存僥倖之心態,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考量被告職業為講師、月收入約4 萬元左右、未婚及無子女等家庭及經濟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