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士豪
邱柏堯
熊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士豪、邱柏堯、熊子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葉士豪、邱柏堯、熊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42、4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士豪、邱柏堯、熊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3 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而毆打告訴人高俊中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 人縱與告訴人有何過節,亦應循合法、理性方式解決,被告3 人竟誤認告訴人為與渠等發生糾紛之人,無端共同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包括骨折之多處傷勢,被告之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亦可見被告3 人之法治觀念亦屬欠佳,另考量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亦曾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6頁),被告3 人均有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9號
被 告 葉士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柏堯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熊子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士豪、邱柏堯、熊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
國104年6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假期釣蝦場,因誤認高俊中為與其等發生糾紛之人,竟基於
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高俊中,致高俊中受有左鷹
嘴突骨折、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左手挫傷、
鼻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俊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士豪於警詢、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邱柏堯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被告熊子豪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證人即告訴人高俊中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5 │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證明被告三人與另一名真實│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
│ │ │打高俊中等事實。 │
├──┼───────────┼────────────┤
│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證明高俊中受有上開犯罪事│
│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告訴意旨就被告三人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認尚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三人雖毆打告訴人,然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難認定告訴人受有致命之傷害,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三人有何殺人之動機與犯意存在,可見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被告應無成立上開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揭
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淑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