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堃偉
力鐘鵬
張竣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堃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院審結)、力鐘鵬與張竣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告訴人戴逸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販賣章魚燒之攤位上,由被告蕭堃偉先以台語對告訴人表示「你很囂張」等語,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破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力鐘鵬、張竣智亦上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外耳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堃偉、力鐘鵬與張竣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堃偉、力鐘鵬與張竣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