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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堃偉

      力鐘鵬

      張竣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堃偉(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院審結)、力鐘鵬與張竣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告訴人戴逸凡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販賣章魚燒之攤位上,由被告蕭堃偉先以台語對告訴人表示「你很囂張」等語,並拉扯告訴人之衣領,致告訴人所穿著之上衣破裂,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力鐘鵬、張竣智亦上前一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傷、外耳開放性傷口、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堃偉、力鐘鵬與張竣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堃偉、力鐘鵬與張竣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7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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