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明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明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明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9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