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敏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1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趙敏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貳點貳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趙敏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5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住處,以持針筒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散逸出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上開施用所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1.919 公克、0.332 公克)及上開施用海洛因所用針筒2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