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0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俊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俊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0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6 日釋放出所,嗣於89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黃俊升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只,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就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黃俊升於員警尚未知悉其上開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俊升於員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只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是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