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鐘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55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4、892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鐘慶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鐘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之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5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7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6時35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黃鐘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2.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3時40分許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高雄市林園區某公園廁所內,以上開方式(針筒亦未扣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