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珮悅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426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下午4 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高珮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高珮悅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投宿之高雄市○○區○○路0 號「中央飯店」321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前開同一處所,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6 時許,為警在上開「中央飯店」321 號房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淨重合計1.4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