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兼 黃國寶
具 保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國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國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並自行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具保辦理程序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5頁),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且其因另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 年2 月25日發佈通緝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 年5 月6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