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61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6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5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傳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60 、1314、1495、22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
如下:
通 譯 卓傳容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傳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 、4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附表編號3、5 、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參公克、零點肆零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傳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4 、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 、2 、4 、7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購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查獲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5 年1 月│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 年1 月19日,│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 │18日某時 │○○○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黃傳景至臺灣高雄地方│,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巷1之1號4 │海洛因1 次。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 │ │ │ │樓住處 │ │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經│ │ │ │ │ │ │觀護人於同日10時45分│ │ │ │ │ │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 │ │ │ │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 │ │ │ │ │始悉上情。 │ │ ├──┼─────┼──────┼────────┼──────────┼──────────┤ │ 2 │105 年1 月│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 年1 月30日13│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 │28日20時 │○○○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時36分許,黃傳景在高│,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巷1之1號4 │海洛因1 次。 │雄市三民區汾陽路與本│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 │ │ │樓住處 │ │館路口附近,為警盤查│管壹支,均沒收。 │ ├──┼─────┼──────┼────────┤,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 │ 3 │105 年1 月│高雄市○○區│向「葉振榮」,以│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黃傳景持有第一級毒品│ │ │30日中午12│○○○街55號│新臺幣1,000 元之│驗餘淨重0.208 公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時30分許 │ │價格,購得第一級│,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毒品海洛因1 包而│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非法持有之。 │、吸管1 支,並得其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 │ │ │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捌│ │ │ │ │ │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 │ │ │ │反應,而悉上情。 │,沒收銷燬之。 │ ├──┼─────┼──────┼────────┼──────────┼──────────┤ │ 4 │105 年2 月│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5 年3 月1 日23│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 │29日某時 │○○○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時許,黃傳景在高雄市│月,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巷1之1號4 │海洛因1 次。 │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 │ │ │ │樓住處 │ │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 │ ├──┼─────┼──────┼────────┤警盤查,當場扣得供其├──────────┤ │ 5 │105 年3 月│高雄市○○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黃傳景施用第二級毒品│ │ │1 日19時30│○○○路○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分許 │○巷1之1號4 │燒烤而吸食其產生│驗餘淨重分別為0.83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樓住處 │之煙霧之方式,施│克、0.408 公克),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安非他命1 次。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為零點捌參公克、零點│ │ │ │ │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肆零捌公克,含包裝袋│ │ │ │ │ │。 │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6 │105 年3 月│高雄市○○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 年3 月6 日20│黃傳景施用第二級毒品│ │ │6 日9 時許│○○○路○ │置於玻璃球內點火│時43分許,莊欣融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巷1之1號4 │燒烤而吸食其產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樓住處 │之煙霧之方式,施│用小客車搭載黃傳景,│仟元折算壹日。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 │ │ │ │ │安非他命1 次。 │路與自立路口時違規左│ │ ├──┼─────┼──────┼────────┤轉,為警攔查,當場扣├──────────┤ │ 7 │105 年3 月│高雄市○○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得黃傳景所有供施用海│黃傳景施用第一級毒品│ │ │6 日15時30│○○○路○ │,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分許 │○巷1之1號4 │海洛因1 次。 │支、殘渣袋1 只,並依│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殘│ │ │ │樓住處 │ │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渣袋壹只,均沒收。 │ │ │ │ │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 │ │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